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邵祎,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野鸭文成砖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下麦村将军山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下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下麦村将军山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武,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野鸭文成砖厂、贵阳下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黔0115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已明确了起诉的四个要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本条四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贵阳工投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第一、本案案涉债权来源于原债权人贵阳市商业银行(即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下麦公司和***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第二、2009年6月26日,债权转让人贵阳市商业银行与债权受让人贵阳工投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本系原债权人贵阳市商业银行对本案被上诉人下麦公司(即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享有的案涉98万债权转让给贵阳工投。该笔债权转让已通过《贵州日报》予以公告。结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贵阳工投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成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其有权直接向本案两被告主张债权。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事实清楚。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上诉人在立案时已提交了下麦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的身份证信息,且相关信息具体、明确,确保了案件的送达。第二、如被告不明确,法院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相反,本案立案后,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出具了本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且被告***也收到了传票,对下麦公司也依法予以公告送达传票,这进一步印证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事实。3.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所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清晰地阐明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附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详见起诉状,此处不再展开。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法人与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且被告下麦公司的住所地在观山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受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重复起诉”原则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即后诉)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案涉原债权人贵阳市商业银行在2007年就案涉债权起诉(即前诉)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详见本案裁定书第3页尾部),其本质是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也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但本案根本不属于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诉贵阳市商业银行在2007年起诉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本案原告系上诉人贵阳工投,前诉原告系贵阳市商业银行。2.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前诉审查的是金融借款担保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2007)南明初字第0895号案,也即本上诉状所称的“前诉”或“2007年诉讼案"。3.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情形,表现有二:一是两案利息请求数额等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二是本案还涉及公告费等。三、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认定本案与2007年诉讼案的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错误1.2007年诉讼案中,一审法院以该案与另一起与该案可能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刑事案件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注:该刑事案件系案外人邓筑生、张鹏、杨发明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禁主体系***),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贵阳市商业银行的起诉,且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经过实体审理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本案与2007年诉讼案的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必须经过开庭程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后由法院最终裁判,而非法院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裁判。2.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本案开庭,但庭审并未就本案与2007年诉讼案的起诉事实是否相同进行过任何审查。相反,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需要另诉贵阳市商业银行,法院认为两诉有关联性,对本案作出口头中止审理决定,要求***另诉贵阳市商业银行的案件裁判后方对本案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期间,毫无征兆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完全不符合诉讼案件审查的正常逻辑,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进而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为维护上诉人贵阳工投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贵阳野鸭文成砖厂、贵阳下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与2007年起诉的案件都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就不认定为同一案件,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也是同一案件。二、由于时间的推移,诉讼标的不同,但是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取得的,不因为诉讼标的不同而认为不是同一诉讼理由,所以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客观,该案在2007年经过诉讼后,因为案外人邓筑生涉嫌非法拘禁导致借贷关系的发生,杨发明等因为涉嫌构成犯罪,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也应另行对邓筑生等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亲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而是案外人杨发明、张鹏将***拘禁后强行抢走公司的印章及私人印章与贵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主持本案开庭并查明相关证据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阳野鸭文成砖厂向原告偿还所借本金520,000元及利息11,171.16元,罚息从199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为152,755.20元,最终罚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为15,859.56元,复利应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699,78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贵阳下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原债权人贵阳市商业银行曾于2007年就该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0895号裁定,裁定载明:“本案所涉原告商业银行所诉被告文成砖厂、下麦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本院曾于2000年4月立案受理,因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根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贵州省公安厅警察督察队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被绑架勒索的有关情况说明’,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贵阳市商业银行的起诉”。原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筑民二终字第3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作为受让人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进行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8元,退还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贵阳下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野鸭文成砖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受让贵阳市商业银行债权,据此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债务及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至于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贵阳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且关于贵阳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已于另案提起诉讼尚未审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与(2007)南民初字第0895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