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咨询(湖北)有限公司

***与湖北南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02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南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南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4月16日失业期间工资(12个工作日)5517.24元;2、支付2019年3月12、13、14日延时加班费2069元;3、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4、支付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2586.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的职位是项目总监,负责青山区海绵工程沙湖港填土绿化工程的监理工作,仅仅上班19天就突然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离奇。解除合同当日,总经理***找原告谈话,说原告因刚跟离职不久的湖北铭远至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纠纷,这家公司不停地给她部下打电话施加压力和影响,要求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说不想搅进浑水,不顾原告工地忙碌,现场人手紧张的现实情况,不顾劳动合同已生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坚持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当日,被告单位人事负责人***当原告的面在电脑监理通查看了考勤为全勤后,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当月工资未因考勤问题扣发一分钱。原告正在通过行政投诉,举报两家监理公司违背诚信与职业道德,共同造成原告失业的行为予以谴责,在武汉市民政局的督办下,已要求武汉建设监理与咨询行业协会追究两家监理公司的责任并在行业内曝光。被告为了找出辞退原告的理由,给武汉建设监理与咨询行业协会和武汉市民政局先后编的理由不一,一开始编的理由是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追问具体哪个条件却说不清。在监理协会和民政局调查的过程中又编了一个理由: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这两个理由均未出具让人信服可靠的依据,且漏洞百出。被告任意践踏劳动合同法,恶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是不争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赔偿金100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突然袭击措手不及的失业,不仅给原告造成无收入来源,仅交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停缴,公积金封存,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压力和精神伤害,这一切均由被告造成。因此,在找到下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这段时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承担。原告在工地突击式延时加班是由施工性质决定的,施工运输渣土只能在夜间进行,3月12日上岗后除白天在现场工作外,还连续晚上加班三天,被告属于变相强迫原告加班的行为,更应支付延时加班费,金额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即10000元÷21.75天×3天×150%=2069元。 被告南方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考核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29日解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谓失业期间的工资,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支付。从被告处查到的考勤数据来看,原告在3月12日至14日期间考勤状况异常,原告应享受的加班工资待遇,被告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据实结算给原告,原告主张还有加班费用未予结算应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否则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系试用期间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时间从2019年3月11日起,试用期三个月,被告聘请原告在海绵城市项目从事监理工作,试用期月薪为8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薪资结算至2019年4月1日共计11852.66元,且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前述《通知书》并未说明原告不符合何种录用条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薪资11852.66元系以10000元/月为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包含工作日全勤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元,但不包含延时加班工资。 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其2019年3月12日上21点至13日1点有加班、3月13日21点至14日4点半有加班、3月14日21点到施工现场加班(截止时间不详)。被告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9年3月30日至4月16日工资(12个工作日)5517.24元;2、2019年3月12、13、14日加班费1379.31元;3、经济补偿5000元;4、赔偿金10000元。2019年8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试用期间不合格,具体表现为考勤显示异常和上传监理日志不符合规定。被告为证明其陈述而提交的“监理通”系统截屏信息显示原告每个工作日上下班考勤记录完整且无迟到早退,也有多次监理日志上传信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原告工作期间告知原告考勤打卡或监理日志上传不符合公司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失业期间工资5517.24元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其在前述日期延时加班约11.5个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1.38元(10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5小时×150%)。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内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对原告究竟不符合何种录用条件未作出任何具体说明;诉讼中,被告又提出原告试用期间考勤显示异常和上传监理日志不符合规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按时打卡且上传了监理日志,且被告也未曾在原告工作期间告知其考勤打卡或监理日志上传不符合公司要求。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2)。 本案情形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南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1.38元; 二、被告湖北南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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