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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禹城市***滨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C区SOHO26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禹城市***滨河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禹城市花果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河口赵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滨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河村委会)、禹城市花果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对滨河村委会和花果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中止对(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鲁1482执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标的591023.65元的执行,准许**公司执行花果山公司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中街道办事处)的591023.65元补偿款;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滨河村委会和花果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花果山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地上物的补偿款。补偿款属于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转移占有后物权丧失转化为债权。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补偿款前,补偿款已然在市中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查封时补偿款的保管人和给付债务人均已确定为市中街道办事处,不存在给付义务人不确定的情况。滨河村委会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指向被执行主体或者法院的执行程序。滨河村委会提出的异议请求为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花果山公司在市中街道办事处的591023.65元补偿款的查封,**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准许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2019)鲁14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止(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8)鲁1482执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标的591023.65元的执行,与滨河村委会的异议请求是不相对应的,法院裁定结果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错误地将(2019)鲁14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表述为“中止对花果山公司在京台(G3)高速公路拓宽项目中补偿款360万元中591023.65元的执行”,这又明显与滨河村委会的异议请求以及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不相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京台(G3)高速公路拓宽项目是补偿款产生的原因,而不是债务给付主体。**公司针对滨河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将诉讼请求列为准许执行花果山公司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的591023.65元补偿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也未就诉讼请求向**公司进行释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其次,**公司执行保全查封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148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1482执213号执行案件作为依据,**公司查封是执行程序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保全行为,其效力远远大于滨河村委会的普通债权,在查明滨河村委会对花果山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其不具有排除执行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准许**公司执行花果山公司的591023.65元补偿款。2.花果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向一审法院主动报告案涉补偿款的情况,无权进行处理,更别说债权转让,其不按照规定报告案涉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将补偿款转让给滨河村委会属于恶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建立在违法基础之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花果山公司擅自处分补偿款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其本质对抗的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法院强制执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3.本案一审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2019)鲁148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482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48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并询问一审法院是否组织开庭质证,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不需要质证为由没有组织开庭质证,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及上述三组证据,一审法院遗漏对本案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损害了**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不合法。上述司法确认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均为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查封花果山公司补偿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司法裁定作出的时间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且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更不能优于法院的查封。再者,上述三件司法确认案件申请时间均为2019年6月27日,而(2019)鲁148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鲁1482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6月25日,滨河村委会和花果山公司就一个未能如期履行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明显是多此一举,更是与常理不符,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转移资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4.(2019)鲁1482执异58号、(2019)鲁1482执异59号、(2019)鲁1482执异60号三件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2019)鲁1482执异58号、(2019)鲁1482执异59号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019)鲁1482执异60号案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同一合议庭对同一类型案件进行合议,但却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明显存在各自为政、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执行异议阶段审查程序不合法。5.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不符合《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裁判结果的要求,也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逻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判决主文分为两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结果中应当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滨河村委会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也就是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裁判结果却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明显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改判。补充上诉理由:1.案涉补偿款债权是公法之债,并非民法之债,村委会受让的债权在性质上不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由该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系行政纠纷。根据法院调取的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4号、5号两份文件,花果山公司获得补偿款的依据系征地补偿协议。2019年8月26日修改之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案涉补偿款债权是公法之债,并非民法之债,债务人是有权进行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禹城市人民政府。因此,即使案涉债权转让真实有效,该债权的性质依然是公法之债。换而言之,如果将来滨河村委会因该笔债权的实现与禹城市人民政府产生纠纷,其只能以禹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滨河村委会对案涉补偿款享有的权益若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权益首先必须得是民事权益,但滨河村委会对案涉补偿款享有的权益不是民事权益。2.案涉补偿款的债权转让未履行对债务人禹城市人民政府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案涉补偿款的债务人是禹城市人民政府,不是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或市中街道办事处,故花果山公司转让其债权应当通知禹城市人民政府。花果山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向禹城市人民政府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理由在于:第一,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被通知人为“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该通知书下方所附回执上无任何收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债务人。第二,市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政府送花果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及授权书的情况说明》及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花果山公司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首先,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及市中街道办事处不是债务人,即使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不能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其次,情况说明及证明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同时具备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是私文书证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但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具备私文书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二审法院分别向交通工程质量保障中心主任宁兴东及市中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但现有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宁兴东和***是制作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员。交通工程质量保障中心主任宁兴东虽**:“***政府拿相关材料请求拨付至***”,但并未明确相关材料中是否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且通知人也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通知人花果山公司。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滨河村委会是否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放弃行使裁判权,裁判结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案涉补偿款债权不是民法之债,且滨河村委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权利能排除执行,滨河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滨河村委会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4月1日,花果山公司与***人民政府就花果山公司欠付***人民政府辖区内土地款的清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同日,花果山公司将补偿款其中的591023.65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滨河村委会用以偿付欠付滨河村委会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债权出让人自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即终局性的丧失原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花果山公司债权已合法转让给滨河村委会,该债权已归滨河村委会合法享有。2.花果山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9年5月,花果山公司通过授权***人民政府向补偿款支付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义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告知其将相关的补偿款打入***经管站账户。债务人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经过二审法院在2020年4月3日向宁兴东所做的调查笔录,已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市中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过二审法院在2020年4月3日向***所作的调查笔录,已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花果山公司及授权的***人民政府不仅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并且对于补偿款如何支付进一步向市中街道办事处和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予以明确,结合补偿款支付义务人的说明、证明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花果山公司已经向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补偿款支付义务人产生约束力。第三,债权转让行为在前,法院查封行为在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花果山公司补偿款360万元。花果山公司与滨河村委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4月1日,在2019年4月-5月期间,花果山公司授权的***人民政府已向市中街道办事处、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补偿款于2019年6月被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在后。滨河村委会转让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到补偿义务人时间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债权已转移,**公司不得再申请法院查封滨河村委会的债权。第四,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区分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花果山公司与滨河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涉及公法之债。花果山公司不是土地征收主体,其补偿款已经到达市中区街道办事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查封该补偿款的法律事实基础与滨河村委会通知补偿义务人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基础一致,均是款项已经到达市中街道办事处。该款项不存在公法和私法之分。第五,通过质证滨河村委会与花果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已经通过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同时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通过一审法院裁定真实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业已成立并生效,且及时通知了补偿款支付义务人,足以排除**公司对于该款项的强制执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花果山公司辩称,同滨河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公司执行花果山公司在市中街道办事处的591023.65元补偿款;2.一切诉讼费用由滨河村委会和花果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花果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鲁148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判令花果山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2658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日一审法院以(2018)鲁1482执2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花果山公司的全部设施资产。2018年8月4日**公司以与花果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暂时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3月26日,**公司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以(2018)鲁1482执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花果山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2019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花果山公司补偿款360万元。花果山公司曾与滨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滨河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花果山公司,花果山公司交纳租赁费。2019年8月28日滨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对涉案360万元补偿款中的591023.65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2019)鲁14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鲁1482执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591023.65元的执行。**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经立案执行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则案外人应当具有对涉案标的的排他性权利。**公司与滨河村委会争讼的花果山的补偿款只是一般的普通金钱给付之债,**公司与滨河村委会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各自对此有排他性的特殊请求权。滨河村委会的案外人异议在法律上欠缺依据,但是,**公司在2018年8月1日便将花果山公司的全部的资产申请了查封,花果山公司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将后来产生的债权补偿款转让给滨河村委会用以抵偿土地租赁费也是在情理之中。该案争议的花果山公司的补偿款的性质应属于到期债权,而正如**公司诉状所述“花果山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真正的补偿款债务人,无论是禹城市京台高速协调办公室还是办事处还是领导小组,都是办事机构,都不是花果山公司的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形成是应当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成因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应当有明确无误的当事人,到期债权亦应当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该案花果山公司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是债务人是谁不清楚。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是“中止对被执行人花果山公司在京台(G3)高速公路拓宽项目中补偿款3600000元其中的591023.65元的执行。”**公司诉讼请求是“准许**公司执行花果山公司在市中街道办事处的591023.65元补偿款。”则花果山公司的补偿款的给付义务人到底是谁不确定。**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证据,不能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滨河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滨河村委会与花果山公司的债权债务来源。证据二土地补偿款对账明细,证明花果山公司欠滨河村委会土地租金的数额。证据三***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与滨河村委会存在村民集体组织管理关系。证据四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向市中街道办事处结算补偿款的往来结算票据及提入贷记回单,证明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将花果山公司补偿款付给市中街道办事处,两主体具体负责占地补偿事宜,向花果山公司支付补偿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都写明,花果山公司在一年中支付租金的时间是在4月30日前、8月30日前,花果山公司转让债权给滨河村委会时花果山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尚不符合出租合同的约定,转让的债权不具有确定性。在一审中**公司已经对转让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见一审的笔录的第8页,滨河村委会于二审中提出这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和东马村的对账明细都没有落款时间,滨河村委会只加盖了印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对账的正文内容和村委会的名称书写属于同一笔迹,通过肉眼观察这两份对账明细都存在先**后书写的情形。花果山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加盖的十分随意不符合对账的规范要求,不能证明租金数额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社区管辖范围的变动证明应当有民政部门出具文件加以证明,***政府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花果山公司应获补偿款的来源,给付这笔补偿款的义务主体是明确的。花果山公司质证称,对滨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滨河村委会提交两份补强证据,证据一花果山公司的证明,证明花果山公司已经向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二***人民政府证明,加盖公章并由镇长签字,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与滨河村委会存在村民集体组织管理关系。**公司质证称,花果山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其应当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花果山公司出具此份证明,相当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滨河村委会提交的关于社区范围的调整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不应当由***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关于这一事实以法院查证的为准。花果山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公司、滨河村委会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一一审法院(2019)鲁1482民特8号卷宗;证据二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4号文件、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5号文件;就花果山公司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事宜对*****管区书记***、市中街道办事处副书记***、禹城市交通局交通工程质量保障中心主任宁兴东进行调查。**公司质证称:涉及滨河村委会的司法确认案件是一审法院(2019)鲁1482民特8号,从案卷中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滨河村委会在2019年6月申请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时均主张花果山公司拖欠土地租金591023.65元,这说明在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程序启动之前双方没有达成符合法定要求的债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不然就债权转让所涉及的金额应当从滨河村委会申请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时所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这份案卷充分证明滨河村委会和花果山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5号文件第二条、第五条能够证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补偿款来自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该笔款项拨入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专户后再拨入被占地街道办也就是市中街道办事处。对宁兴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调查笔录不能用于证明花果山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人民政府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由其出面沟通将款项拨付至***没有法律依据。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在调查笔录中***回答于2019年5月份收到***人民政府和花果山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老百姓的欠款明细等材料,这和市中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政府送花果山生态农业公司还款协议书及授权书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在这份情况说明中市中街道办事处承认收到的材料中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分管滨河村委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的内容无法证明花果山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不能由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的第三方来完成。 滨河村委会质证称:对(2019)鲁1482民特8号卷宗,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滨河村委会提起执行异议的债权系同一事件的第三方确认,双方之前已对债权转让数额进行对账,金额确定。双方对同一债权债务的第三方确认行为不妨碍滨河村委会与花果山公司之前达成合意所签订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4号和5号文件,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证明滨河村委会与花果山公司向其通知债权转让有理有据。对于宁兴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应结合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花果山公司出具给***的授权书,证实花果山公司委托***人民政府与其沟通债权转让事宜。对于***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滨河村委会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在**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前,其内容应结合市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补充说明应结合花果山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送至禹城市市中办***办公室。对于***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首先证实其身份是本次债权转让事件的负责人、经办人,同时也是***人民政府副书记,其对于***所出具的所有证明文件均有权认可,是本案事实的亲历者,其有权在本次债权转让中代表三个社区。 花果山公司质证称同滨河社区质证意见。 对于滨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与补强证据二两份证明,均盖有***人民政府公章,补强证据二并有镇长签字,***人民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具体村庄并入社区的情况具有直接的管辖权,能够证明东马村、***并入滨河村委会管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份均加盖合同主体签章,并有代表人签字,证据二土地补偿款对账明细加盖合同主体签章及花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两证据形式完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花果山公司因租赁滨河村委会土地欠付土地租金共计591023.65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四结算票据及提入贷记回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花果山公司获得的补偿款现已汇入市中街道办事处的事实,对于花果山公司债务人的确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补强证据一,该证据系花果山公司**,其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9)鲁1482民特8号案件系滨河村委会、花果山公司对涉案花果山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滨河村委会进行的司法确认,仅凭该案的时间无法证明花果山公司与滨河村委会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花果山公司补偿款的来源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现该款项经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专户后再拨入市中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东马村、***受禹城市***滨河村委会管理,两村于2015年11月30日与花果山公司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为13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花果山公司自2017年起欠付两村土地租金,经花果山公司、滨河村委会结算,欠付两村土地租金总额为591023.65元。花果山公司因京台高速改扩建项目征地获得附着物补偿款。2019年4月1日,***人民政府与花果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花果山公司在京台高速公路占地款项中获得的补偿款扣除欠付***政府的工资、农用物资款、油、***、2019年土地租赁费、工程款、2016年高校特色农业发展项目省级扶持资金共计8382074元,并扣除2017年、2018年土地租赁费。同日,花果山公司与滨河村委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花果山公司将对禹城市京台高速改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市中街道办事处享有债权中的591023.65元转让给滨河村委会。2019年4月15日,花果山公司给***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授权***人民政府全权处理其获得补偿款的事宜,所有款项打入***经管站账户。2019年5月,花果山公司、***人民政府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市中街道办事处。2019年6月21日,滨河村委会、花果山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在禹城市***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9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花果山公司就欠付滨河村委会的土地租金与***政府、滨河村委会于2019年4月1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花果山公司因京台高速公路扩建工程享有的附着物补偿款中的591023.65元转让给滨河村委会。《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花果山公司授权***政府全权处理赔偿款事宜,花果山公司、***政府于2019年5月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及市中街道办事处。**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日,但该时间不真实,系后补形成的,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案中,花果山公司的附着物补偿款在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及市中街道办事处流转,两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中仅加盖公章,为核实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宁兴东进行调查,结合调查的情况,能够认定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及市中街道办事处均于2019年5月收到了花果山公司将附着物补偿款转让于***人民政府、滨河村委会的通知。《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形式完备,花果山公司亦予认可,应当认定两份协议书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市中街道办事处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间的真实性,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花果山公司的证明予以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及该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花果山公司、***政府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市中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公司获得的附着物补偿款系因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占地对其**等财产造成损害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工作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该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系禹城市人民政府。从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4号通知来看,禹城市人民政府为推进京台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成立了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即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从禹京台改建小组字【2019】5号通知及通知附件《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来看,京台高速改扩建项目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审核、审批、拨付均需经过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该办公室的职能是代表禹城市人民政府处理补偿事宜,是禹城市人民政府在京台高速改扩建项目的具体办事机构,故向禹城市京台高速改扩建工程协调办公室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能够代表向禹城市人民政府履行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关于债务人不明确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办公室认可花果山公司、***人民政府多次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其进行沟通说明,其中包括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 关于滨河村委会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已经生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花果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变为滨河村委会享有的债权,滨河村委会系该笔债权的权利人。现该笔款项已经与花果山公司无关,滨河村委会系查封款项的权利人。**公司主张滨河村委会就涉案转让债权享有的系行政权益,但滨河村委会就涉案转让债权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所以**公司关于“公法之债”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滨河村委会就执行标的591023.65元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法中止(2018)鲁1482执2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鲁1482执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无误。本案中滨河村委会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故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