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41号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新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贤,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投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有邮寄单原件及回执单等新的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于2003年1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洛玻集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通知书》,该邮件签收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结合后续催收行为和起诉行为,足以认定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使不考虑前述新的证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也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案涉贷款,并要求洛玻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法院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能立即登报公示为由,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足以被新的证据推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洛玻集团提交意见称:(一)省投集团申请再审提交的邮寄单和回执单等,属于因主观原因未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二)邮单所载收件人是宋飞而非洛玻集团,邮寄单和回执单仅记载内件品名,邮寄单、回执单和邮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三)涉案债权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布的公告不能让时效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省投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投集团提交的邮寄单、回执单等证据,对于认定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是否催收涉案债权等基本事实非常重要,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质证认证,并根据质证认证情况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所以,省投集团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