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

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81民初3845号
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87779D。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81911295J。
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芮令辉,被告新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金山公司给付不当得利1,179,298.57元及利息损失30,177元(以1,179,29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按款清之日止);2、新金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通威公司经公开竞价方式取得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100%股权,后更名为通威公司。2010年至2011年,赛维公司与新金山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经审计计算,合计工程款17,535,104.39元。2012年9月3日,新金山公司向赛维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单,转让2,668,500元债权给苏州中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用于冲抵中正公司的贷款。赛维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电池片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抵扣,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赛维公司已经抵扣货款1,539,995元,尚欠1,179,298.57元货款未予抵扣。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997,604.39元。2017年2月6日,通威公司向新金山公司支付1,997,604元工程款,遗漏款项1,179,298.57元未予扣除。
新金山公司辩称,一、通威公司将1,997,604元汇票交给许东兵,没有交给新金山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二、2015年7月3日,新金山公司向通威公司书面发出《关于提请核对项目往来款项及依约付款的函》,明确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项目未付款项应直接汇至新金山公司指定账户。如使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应由财务人员携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公函前往办理领款手续。通威公司直接将款项交付许东兵,应以许东兵为被告。三、通威公司向许东兵付款,与新金山公司所发函件存在严重冲突,且许东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公章、法人签字是伪造的。2017年1月19日,根据通威公司的要求,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许东兵一起将经通威公司认可的2张增值税发票送至通威公司处,通威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办理公司内部付款手续。通威公司在当日未付款,而是要求新金山公司等待一段时间,然后却将汇票交给许东兵。四、2017年11月9日,公司得知许东兵领取了汇票,而许东兵又否认领取该款,因此,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综上,法院应当驳回通威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通威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工商档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关于顶账问题的处理承诺、电池片销售合同、送货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记录、《催款材料》复印件,新金山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公证书、报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金山公司对于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记录及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取该款,不了解已付款1997604元的相关事实。为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该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徐韬”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新金山公司的财务人员XX在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2017年1月19日许东兵告诉公司与通威公司的合同对账已清,可以开票收取工程款,为此,新金山公司出具2张增值税发票和法人代表授权书,派会计与公司员工许东兵一同送到通威公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授权书,以及派人到通威公司的行为,已形成证据锁链,通威公司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当。许东兵作为新金山公司员工并经办通威公司工程,共同与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到通威公司提供发票和委托书,因此由许东兵收取银行汇票并无不妥。“徐韬”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通威公司应当依据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义务履行。通威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付款给新金山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新金山公司收到汇票以后的背书行为,与通威公司无关联。故新金山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通威公司取得赛维公司100%股权后更名为通威公司。2010年至2011年,赛维公司与新金山公司曾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因此通威公司与新金山公司多次发生工程款与货款往来。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新金山公司工程款1,997,604.39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往来账目,相差的仅是2011年5月份水费5元和新金山公司认为没有收到2017年2月6日所付工程款1,997,604元。双方对于因通威公司财务疏忽原因,多付工程款1,179,298.57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许东兵是新金山公司员工,负责通威公司的项目工程业务。2015年7月3日,新金山公司向通威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核对项目往来款项及依约付款的函》,明确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项目未付款项应直接汇至新金山公司指定账户。如使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应及时通知新金山公司财务部,由财务人员携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公函前往办理领款手续。2017年1月19日,根据通威公司的要求,新金山公司安排专门财物人员与许东兵一起将经通威公司认可的金额为997,604元、1,000,00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送至通威公司。2017年2月6日,通威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新金山公司付工程款200万元,当日将汇票交给许东兵,新金山公司于2017年2月6日9时7分存入通威公司2,396元,即新金山公司实际收到通威公司1,997,604元。通威公司向新金山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179,298.57元未予扣除。
新金山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
2018年6月19日,新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汇票背书粘单中加盖的该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徐韬”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金山公司在2017年2月6日是否收到通威公司1,997,604元,如果新金山公司收到该款,则应当返还通威公司1,179,298.57元。
本案中,基于新金山公司派会计与公司员工许东兵一同送到通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和法人代表授权书,通威公司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新金山公司将余款存入通威公司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通威公司付款的合法性,应当认定新金山公司已收到该款。
新金山公司提出的2015年发函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的辩解意见,因许东兵收到的只是银行汇票,并不是现金,加之是与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到通威公司送发票,亲自办理收款手续过程,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金山公司的背书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通威公司要求给付1,179,298.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通威公司在2017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前,一直欠新金山公司工程款,也没向新金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1,179,29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骞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