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

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29号
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与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朱凌云,被告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宿舍楼D3、D6、D7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2011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宿舍楼XX、XX、XX装修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
2014年1月,明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继赛维公司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承诺3年内分9次支付拖欠明远公司的工程款;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但是,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每次给付明远公司大多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且迟延给付,造成其巨大利息损失。明远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均不理会。2017年9月13日,明远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通威公司辩称:1、被告支付给明远公司的承兑汇票均为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防碍其民事权利。因为,银行会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予以承兑,其也可使用承兑汇票进行日常经营。2、明远公司从未找过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在原告主张自票据出票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明远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再表明由黄守国代表其来领取承兑汇票,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如果明远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应在两年之内主张。但其迟至2017年8月22日才到法院起诉,19笔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中已有17笔超过诉讼时效。5、赛维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仅扣明远公司水电费800元,尚有4689元未予扣除,被告在实际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现在主张工程余款4688.58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明远公司与赛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电池项目宿舍楼(XX、XX、XX)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2011年7月,明远公司与赛维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电池项目宿舍楼(XX、XX、XX)装修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此后,明远公司完成案涉相关工程,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委托审计结算。
2014年1月,通威公司(甲方)与明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明远公司承建原赛维公司电池项目宿舍楼(XX、XX、XX)工程,双方之间原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赛维公司已被通威公司收购,为妥善解决原赛维公司遗留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甲方分3年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初步审计价,审计报告出来后以审计价为准,以下同)的2%,2014年二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4年国庆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5年国庆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2016年国庆节前付清工程款;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通威公司陆续支付明远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项(余款4688.58元未付),但是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4年8月19日,明远公司致函通威公司,催要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端午节前未付款项70万元。2015年2月6日,明远公司致函通威公司,催要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项。2016年12月10日,明远公司再次致函通威公司,提出通威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中全部采用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违背双方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导致明远公司只有采取贴息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造成其贴息款损失636700元,要求通威公司诚信履行合同条款。2017年1月3日,明远公司再次致函通威公司,提出通威公司尚欠其未付款本金1218838元和之前所付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620000元,要求予以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明远公司付款情况一览表》一份,载明通威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明远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19次)和银行转账方式(3次)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包括应付时间、应付金额、实付时间、实付金额、承兑汇票的开票时间和承兑时间),瑶海公司对该表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瑶海公司通过比对通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和通威公司交付明远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金额,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两者之间的利息金额,在扣除10%后,得出其利息损失累计为388073.63元。
2016年5月25日,明远公司与瑶海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一份,约定瑶海公司以股权支付方式整体吸收合并明远公司资产、负债及经营业务和人员,明远公司债权债务由瑶海公司承继。2017年9月13日,明远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两份、报告一份、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单三份、信函四份、明远公司付款情况一览表一份、合并协议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与通威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通威公司虽然陆续支付了明远公司绝大多数工程款项,但其主要支付方式系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明显违反了协议中“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瑶海公司在依法承继明远公司的债权后,起诉要求通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明远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威公司辩称支付给明远公司的系为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不防碍其民事权利,由于明远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如要兑现使用必须等到汇票到期日后,承兑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即为通威公司的实际付款日期,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辩称明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黄守国代其领取承兑汇票,并且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于明远公司的委托书并未载明其只接受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接受现金转账支付,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也未重新约定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又称明远公司迟至2017年8月22日才到法院起诉,其诉请大都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之间案涉债务属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其最后一期履行时间是2017年1月,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又称赛维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少扣明远公司水电费4689元,现在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瑶海主张工程余款4688.58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通威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合计403677.08元。
如果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