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

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080号
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
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兴公司退回辅料款70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69073.7元(以709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通威公司经公开竞价方式取得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太阳能公司)100%股权,后更名为通威公司。2012年2月28日,赛维太阳能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一份《电池片销售合同》,约定由赛维太阳能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售多晶125电池片。同日,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光伏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永兴公司采购的多晶电池片经加工后出售给赛维光伏公司。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9月13日,赛维太阳能公司、赛维光伏公司、永兴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赛维光伏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组建采购权和支付组件货款义务转移转让给赛维太阳公司,并经三方核算确认,永兴公司应当退回赛维太阳能公司辅料款合计人民币709060元。后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永兴公司仍未退回该辅料款。
永兴公司未作答辩。
通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电池片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向永兴公司出售多晶电池片,永兴公司加工完成后销售给赛维光伏公司,后实际销售给通威公司;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经三方确认,永兴公司应当退回通威公司辅料款709060元。
永兴公司对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赛维太阳能公司。2012年2月28日,通威公司(甲方、卖方)与永兴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电池片销售合同》(编号HFC12060SD),约定通威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售多晶125电池片,数量4347826片,单价(含税)7.5元/片,总金额32608695元。同日,赛维光伏公司(甲方、买方)与永兴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编号HPV12012PD),约定永兴公司向赛维光伏公司出售多晶125电池组件,数量10000000W,单价(含税)5.27元/W,总金额5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通威公司实际向永兴公司提供了3773376片电池片,总价值28300320元,永兴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25700320元。后因赛维光伏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编号HPV12012PD)约定行使组件采购权,也未支付任何货款,2012年9月13日,永兴公司(甲方)、通威公司(乙方)、赛维光伏公司(丙方)就《电池片销售合同》(编号HFC12060SD)、《采购合同》(编号HPV12012PD)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为HFC12060SD-1201),约定,丙方同意把采购合同项下的组件采购权和支付组件货款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确认并同意上述转让;基于上述第1条的债权债务转让,乙方对甲方已经实际生产加工的组件和未加工的电池及与该未加工的电池片相匹配的辅材形式采购权;基于上述第2条的采购及其它条款,形成乙方和甲方往来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3.1元/W的价格使用组件冲抵,合计人民币22651542.6元,剩余组件及上述第2条涉及的电池片和辅材乙方拉回;甲方退回乙方辅料合计人民币709060元。协议签订后,永兴公司未按约定退回货款。为此,通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永兴公司与通威公司、赛维光伏公司签订的《电池片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永兴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退回通威公司货款709060元,通威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日期,通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永兴公司催要货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自通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货款70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9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公告费1220元,合计14801元,由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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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友国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红俊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