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81911295J。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87779D。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驳回通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直接以推定方式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导致新金山公司权益严重受损。新金山公司从未收取通威公司所主张的1,997,604.00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7月3日,新金山公司郑重向通威公司书面发出《关于提请核对项目往来款项及依约付款的函》,该函件中,新金山公司明确告知通威公司,案外人许东兵仅仅为新金山公司营销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收款,项目未付款项应由通威公司直接汇至新金山公司指定帐户。如通威公司使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应及时通知新金山公司财务部,由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携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公函前往通威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同时,函件中新金山公司明确列明了收款账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对于相关函件及其寄送,新金山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寄出并于当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通威公司明知许东兵并不具有收款权限仍将应付给新金山公司的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擅自交付许东兵。通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如此巨额款项时,在完全可以与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既未通知新金山公司财务部门,也未与新金山公司提供的联系人进行任何核实,直接将款项交付许东兵个人。故此,通威公司向许东兵个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付款对象错误,该付款错误造成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个人伪造签章背书转让导致新金山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款。新金山公司因此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如通威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其应以许东兵作为被告,其以新金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一审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均未作查明,直接以新金山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推定新金山公司已收取相关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新金山公司于2017年2月6日9时7分存入通威公司2,396.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新金山公司既不知晓通威公司向许东兵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也不存在向通威公司账户存入2,3960.00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无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属于事实查明错误;
二、本案所涉1,997,604.00元款项的实际动向系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任何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获查清。通威公司擅自向许东兵个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与新金山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其所发函件存在严重冲突。实际上,根据通威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许东兵提交领款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非新金山公司所出具,所涉公司公章、法人签字均为伪造而成,该款实际并未按照要求支付给新金山公司。此外,新金山公司自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依次为刘立忠、孙旭娇、徐韬,钱盘生从未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因此,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现的钱盘生法人章明显系伪造而成。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法人章、财务章均为伪造而成,新金山公司迄今从未收取通威公司所主张的1,997,604.00元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实际去向系认定新金山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事实依据,应进行细致查明。然而,一审法院既未向许东兵进行了解,也拒绝根据新金山公司申请对相关签字、印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所涉1,997,604.00元款项的实际去向迄今未获查清并进一步造成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获查明。
三、一审法院并未严格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新金山公司权益受损。按照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结合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许东兵个人,而未将相关款项依约支付至新金山公司账户或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本案中,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从未收取通威公司所主张的1,997,604.00元款项,更不存在通威公司所主张的超付1,179,298.57元一说,新金山公司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通威公司涉案1,997.604.00元款项实际去向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判决新金山公司给付通威公司1,179,298.57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通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金山公司给付不当得利1,179,298.57元及利息损失30,177.00元(以1,179,29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按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金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份,通威公司取得赛维公司100%股权后更名为通威公司。2010年至2011年,赛维公司与新金山公司曾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因此通威公司与新金山公司多次发生工程款与货款往来。2015年12月31日,经通威公司与新金山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新金山公司工程款1,997,604.39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往来账目,相差的仅是2011年5月水费5.00元和新金山公司认为没有收到2017年2月6日所付工程款1,997,604.00元。双方对于因通威公司财务疏忽原因,多付工程款1,179,298.57元均无异议。另查明,许东兵是新金山公司员工,负责通威公司的项目工程业务。2015年7月3日,新金山公司向通威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核对项目往来款项及依约付款的函》,明确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项目未付款应直接汇至新金山公司指定账户。如使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应及时通知新金山公司财务部,由财务人员携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公函前往办理领款手续。2017年1月19日,根据通威公司的要求,新金山公司安排专门财务人员与许东兵一起将经通威公司认可的997,604.00元、1,000,000.0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送至通威公司。2017年2月6日,通威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新金山公司付工程款200万元,当日将汇票交给许东兵,新金山公司于2017年2月6日9时7分存入通威公司2,396.00元,即新金山公司实际收到通威公司1,997,604.00元。通威公司向新金山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179,298.57元未予扣除。新金山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2018年6月19日,新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汇票背书粘单中加盖的该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徐韬”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新金山公司在2017年2月6日是否收到通威公司1,997.604.00元,如果新金山公司收到该款,则应当返还通威公司1,179,298.57元。本案中,基于新金山公司派会计与公司员工许东兵一同送到通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和法人代表授权书,通威公司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新金山公司将余款存入通威公司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通威公司付款的合法性,应当认定新金山公司已收到该款。新金山公司提出的2015年发函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的辩解意见,因许东兵收到的只是银行汇票,并不是现金,加之是与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到通威公司送发票,亲自办理收款手续过程,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金山公司的背书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通威公司要求给付1,179,298.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通威公司在2017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前,一直欠新金山公司工程款,也没向新金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1,179,29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5.00元,由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27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金山公司与通威公司对通威公司因财务疏忽多付工程款1,179,298.57元无异议,故新金山公司在2017年2月6日是否收到通威公司1,997.604.00元,是本案的焦点。如果新金山公司收到该款,则应当返还通威公司1,179,298.57元。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新金山公司向通威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核对项目往来款项及依约付款的函》,虽明确告知许东兵没有权力收款,但因后来许东兵与是与新金山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到通威公司送的发票,故通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可将该发票对应的款项付给许东兵,且通威公司并没有给付许东兵现金,而是给其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经新金山公司背书转让的,而不是许东兵背书转让的,其后手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且背书是连续的,并且背书已记载“委托收款”,新金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汇票不能承兑;新金山公司虽不认可收到2,000,000.00元的汇票,但因其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997,604.00元、1,000,000.00元,共计1,997,604.00元,其向通威公司存入2,396.00元,且没有提供向通威公司存入2,396.00元的充分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396.00元不是其存入的,故新金山公司提供的没有收到2,0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证明力小于通威公司提供的新金山公司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金山公司收到了2,000,000.00元汇票并将差款2,396.00元返还通威公司,实际收到1,997.604.00元,并无不当。故新金山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1,997.604.00元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新金山公司的背书是否存在伪造情形、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实际去向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新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5.00元,由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