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号8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了法人住所地作为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地的限制,法院应从实际出发,以法人实际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上诉人的实际营业地为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营业地能够确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1-6号,且在黑龙江省登记有房产和工业用地。上诉人主张实际营业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但上诉人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营业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登记注册地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义
审判员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