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

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9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瑶海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所做判决并未尊重事实。瑶海公司主动要求领取承兑汇票,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虽然《协议书》中有“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瑶海公司基于自身的原因,每次前来领取款项时,均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前来领取的是“承兑汇票”。通威公司不仅履行了合同主要付款义务,而且基于该授权委托书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承兑汇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行为显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
2.瑶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一再表明前来领取的是承兑汇票,通威公司每张汇票均是按其要求出具的。由于瑶海公司账户曾一度被查封,导致瑶海公司在向通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一再表明,由黄守国代表瑶海公司前来领取承兑汇票,为此还加盖有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所以通威公司才配合瑶海公司向其开具了承兑汇票,现原审法院要求通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法让人信服。
3.通威公司向瑶海公司支付的均为“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承兑汇票的性质,通威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根本不会影响到瑶海公司的日常经营,也更不会给瑶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质上就是一种可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有价值的票据,通威公司把承兑汇票转让给瑶海公司,瑶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继续背书的方式,把票据作为货币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用于支付货款或用于其它日常经营行为,汇票到期后,银行也会无条件的予以承兑,因此根本不会影响到瑶海公司的日常商业及经营活动。
4.瑶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属于举证倒置类型的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瑶海公司在一审时作为原审原告,理应就其利息损失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瑶海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通威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遭受到了损失,更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1)如果承兑汇票在银行进行了贴现,则银行应当为其出具相应的单据,以证明其贴现的具体数额。即便瑶海公司保存不善导致丢失,也完全可以去银行补打并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2)如果承兑汇票没有通过银行,而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贴息,也必然会有银行流水记录。通威公司前后向瑶海公司支付了19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651万元,无论从金额上还是笔数上,中介机构均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瑶海公司为了尽到其举证义务,也应当提供上述银行流水并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并以此计算出现贴的实际损失。(3)由于承兑汇票具有可转让性,瑶海公司为了证明上述承兑汇票没有背书给后手,也应当提供上述承兑汇票没有被转让给后手,作为款项用于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查清,否则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基础就没有实事依据。(4)若瑶海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用于支付别的款项,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显然属于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5.瑶海公司提供了明远公司索赔利息损失一览表并主张利息无依据。本案瑶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适用填平原则。从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可以看出,瑶海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其损失,因此应当是瑶海公司损失多少,通威公司就赔偿多少。所以瑶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若没有造成损失则不应当主张。瑶海公司不能在仅提供一张载明有实际到期日的计算表格,就要求按照该表格主张理论上的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更不应该仅凭一张计算出的理论数额,在没有其它实际数额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径行判决。
6.本案15笔银票付款中有13笔(共17张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通威公司向瑶海公司付款的时间,若瑶海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两年内主张,但瑶海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才到贵院提起诉讼,15笔银票付款中有13笔(共17张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7.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瑶海公司自行承担。
瑶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通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并且,特别强调每次承兑汇票的金额不能超过当次应付款金额的10%,剩余金额必须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方式支付。通威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且每次都是用承兑汇票支付,且支付的时间也是拖延,显已构成违约。
2.瑶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形成了变更协议条款的合意,不能据此推定通威公司违反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况且,在协议履行期间,瑶海公司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对通威公司违反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明确表示通威公司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通威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有约从约,无约从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这是一种法定违约责任,无需当事人双方约定。因此,瑶海公司也无需就此举证证明因通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瑶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事实。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必须得到受让人的同意;受让人即使同意,都会要求转让方承担贴现利息。况且,瑶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金额不等的众多材料商,根本无法采用背书转让的方式清偿工程债务。
4.通威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瑶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威公司支付瑶海公司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通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电池项目宿舍楼(D3、D6、D7)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2011年7月,明远公司与赛维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赛维公司将其电池项目宿舍楼(D3、D6、D7)装修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施工。此后,明远公司完成案涉相关工程,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委托审计结算。
2014年1月,通威公司(甲方)与明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明远公司承建原赛维公司电池项目宿舍楼(D3、D6、D7)工程,双方之间原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赛维公司已被通威公司收购,为妥善解决原赛维公司遗留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甲方分3年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初步审计价,审计报告出来后以审计价为准,以下同)的2%,2014年二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4年国庆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5年国庆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2016年国庆节前付清工程款;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通威公司陆续支付明远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项(余款4688.58元未付),但是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4年8月19日,明远公司致函通威公司,催要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端午节前未付款项70万元。2015年2月6日,明远公司致函通威公司,催要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项。2016年12月10日,明远公司再次致函通威公司,提出通威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中全部采用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违背双方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导致明远公司只有采取贴息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造成其贴息款损失636700元,要求通威公司诚信履行合同条款。2017年1月3日,明远公司再次致函通威公司,提出通威公司尚欠其未付款本金1218838元和之前所付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620000元,要求予以支付。
一审审理期间,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远公司付款情况一览表》一份,载明通威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明远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19次)和银行转账方式(3次)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包括应付时间、应付金额、实付时间、实付金额、承兑汇票的开票时间和承兑时间),瑶海公司对该表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瑶海公司通过比对通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和通威公司交付明远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金额,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两者之间的利息金额,在扣除10%后,得出其利息损失累计为388073.63元。
2016年5月25日,明远公司与瑶海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一份,约定瑶海公司以股权支付方式整体吸收合并明远公司资产、负债及经营业务和人员,明远公司债权债务由瑶海公司承继。2017年9月13日,明远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明远公司与通威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通威公司虽然陆续支付了明远公司绝大多数工程款项,但其主要支付方式系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明显违反了协议中“每次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付款金额的10%”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瑶海公司在依法承继明远公司的债权后,起诉要求通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明远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威公司辩称支付给明远公司的系为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不防碍其民事权利,由于明远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如要兑现使用必须等到汇票到期日后,承兑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即为通威公司的实际付款日期,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辩称明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黄守国代其领取承兑汇票,并且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于明远公司的委托书并未载明其只接受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接受现金转账支付,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也未重新约定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又称明远公司迟至2017年8月22日才到法院起诉,其诉请大都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之间案涉债务属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其最后一期履行时间是2017年1月,故通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通威公司又称赛维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少扣明远公司水电费4689元,现在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瑶海主张工程余款4688.58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通威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88.58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98988.5元,合计403677.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与通威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并且明确每次承兑汇票的金额不能超过当次应付款金额的10%,剩余金额必须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而通威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用承兑汇票支付,显已构成违约。通威公司上诉主张系瑶海公司主动要求领取承兑汇票,通威公司均是按照瑶海公司要求出具汇票的,但是通威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威公司违约给瑶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实际付款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期应付款日计算迟延付款天数,按每期给付的承兑汇票金额,扣除双方约定的可以支付10%比例的承兑汇票金额,即已每期给付的承兑汇票金额的90%较为计息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瑶海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2016年国庆节前付清工程款,瑶海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瑶海公司诉请通威公司因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债务产生的损失,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