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87779D。
法定代表人:谢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4375644。
法定代表人:马亚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895770427C。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宽道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赔偿通威公司管道维修费及停产损失共计1968839.34元;2.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从事实出发,过于依赖评估机构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评估机构关于P5车间的停产损失计算错误。首先,评估机构在计算P5车间的停产损失时,没有采纳P5车间的净利润的取值标准,而是按照通威公司平均值计算明显错误。鉴定过程中,通威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及中勤评估的鉴定报告,均是对P5车间的产量、成本、售价进行单独核算。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依照通威公司的平均值计算,不能准确反映P5车间的停产损失。通威公司已经提出该鉴定方法与事实不符,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次,通威公司的实际停产时间是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到2019年1月3日截止共计10天。虽然2019年1月3日有少量的领料记录,但这是为1月4日恢复生产做准备,这一天依然是在停产过程中。退一步说,根据安徽天源公司鉴定意见,9天停产损失为270.92万元,平均每天停产损失就有30.1万元,每小时停产损失也有1.254万元。而安徽天源公司按照“天”为单位计算停产损失,至少忽略了通威公司10个小时的停产损失12.54万元。该事实有通威公司一审提交的P5车间7×24小时的监控视频,但是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没有从事实出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另外,本次对停产损失的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宽道公司的申请委托,但宽道公司一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该案从2019年5月启动鉴定到2020年9月都未能结案,为此,通威公司垫付了该部分鉴定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分担,恳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管道、支架维修损失的认定错误。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所谓“待证事实”是指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具体事实。本案中,通威公司对管道、支架维修的直接财产损失56.5万元,有维修合同、维修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该事实不是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过于依赖鉴定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一、一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通威公司受损的支架、管道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宽道公司申请对P5车间及隆基车间停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认为该鉴定无论从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结论真实、合法、公平、公正。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二、宽道公司对管道、支架维修的直接财产损失56.5万元的主张是其单方意见,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威公司诉讼过程中对管道、支架损失5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其单方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故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质疑一一进行了解释,否定了通威公司自行选定评估的鉴定结果,现通威公司再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完全是无理之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宽道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明显有利于通威公司,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但出于诉累及浪费诉讼资源并未提出上诉。通威公司提供的P5车间财务业务出库记录查询继而认定P5车间停业9天,2016年4月-2019年1月P5车间月产量汇总表、成本汇算总表及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告等材料,认定通威公司间接损失为270.92万元。上述材料均是通威公司单方提供,部分证明资料是由通威公司单方交给鉴定结构,且宽道公司等均不予认可,该资料明显不具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构依据。三、管道、支架维修的费用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通威公司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通威公司与四川爱德中公司签订的《P5车间特气管道抢修施工合同》,合同中施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与25日,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该合同约定合同款项为验收款并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管道损坏的维修费用。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二审辩称:首先,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维修合同本身内容上存在瑕疵。施工时间不符合本起事故的实际维修时间,二者存在冲突。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用的三性难以确认。该维修合同也是通威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其他当事人对维修金额有权提出异议。其次,本案中事故发生以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相关的直接损失评估,一审中也提供了评估报告作为证据,金额与通威公司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维修的范围以及维修材质的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审法院考虑到金额上双方的争议较大,并且就维修材质方面涉及到相关的专业内容,故在庭前的质证阶段与各方协商确认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评估,由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通威公司提出的诸多方面进行专业的评估以确定其合理损失的评估报告的意见稿,以及最终的正式搞均经过各方的质证以及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在整个评估过程中,各方也是均到场参与查勘过程。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直接的财产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的。停产损失的部分同宽道公司的意见。
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二审辩称:一、依据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与上海宽道物流公司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条款,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的财产赔偿责任应以直接财产损毁为限,不应包括停产损失在内的其他间接损失;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通威公司的停产损失及直接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意见内容合理,法院依法应当采信;三、通威公司已经从人保财险安徽省公司获得2798504.66元赔付,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
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宽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767344元;2.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宽道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13时50分,***驾驶沪E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宁大道通威太阳能厂区内行驶时,碰撞到输气管道,致输气管道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威公司P5车间和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停产。沪E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登记车主为宽道公司,实际车主为***。2019年1月28日,通威公司与***、宽道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通威公司P5特气管道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先行支付赔偿预付款50000元,该款从法院判决款中扣除等。当日,***支付通威公司50000元。由于事故导致P5车间停产,通威公司委托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对P5车间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停产损失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得出P5车间停产期间给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和固定费用损失合计为375.19万元。其间,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2018年12月26日通威特气管道维修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为425976元。2019年4月8日,通威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4月28日,通威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签署一份《赔付确认书》,约定就通威公司投保的营业中断保险,通威公司同意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3997863.8元作为本起事故的定损金额,并以理算后金额2798504.66元作为本次事故最终、完全的赔付金额;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通威公司在收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798504.66元后,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968839.34元。
原案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通威公司受损的支架、管道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宽道公司申请对P5车间及隆基车间停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评估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通威公司的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为95903元;造成P5车间停产损失为270.92万元;造成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停产损失为3.47万元。对于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的评估结论,通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宽道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P5车间停产损失的评估结论,通威公司认为其实际停产10天,而鉴定只确定9天。***认为鉴定停产时间为9天过长。宽道公司认为鉴定停产时间为9天过长;停产损失包括净利润、工资、折旧三部分,而工资和折旧部分属于重复计算;通威公司2016-2018年的财务审计报告、P5车间各月产量及成本汇总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过程中有注册会计师提供帮助,不知与通威公司有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未对P5车间的营业状况作出说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宽道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对鉴定停产时间为9天有异议。对于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停产损失的评估结论,通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2015-2018年度收入利润、成本等材料系通威公司单方提供。宽道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对程序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未经质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宽道公司意见。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无异议。根据宽道公司申请,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后,对于通威公司P5车间财务业务出库记录、2016年4月-2019年1月P5车间各月产量及成本汇总表、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各方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出库记录、月产量及成本汇总表均为通威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审计报告不发表意见。宽道公司认为出库记录、月产量及成本汇总表均为通威公司自行制作,不予采信;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宽道公司意见。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对出库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停产9天;月产量及成本汇总表系通威公司单方提供;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宽道公司与***签订《货运机动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实际所有的沪E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宽道公司挂靠经营。2018年10月19日,宽道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通威公司P5车间有一部分租给了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再查明:通威公司与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P5车间特气管道抢修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署日期2019年2月18日;施工开始日期2018年12月15日,结束日期2019年1月15日,总工期3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565000元。2019年5月29日,通威公司支付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863.64元。在***等对施工合同提出异议后,通威公司解释称,施工合同是笔误,抢修工程是先报价,后维修,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确认合同金额,再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通威公司的支架、管道等财产损坏、P5车间及隆基车间停产。事故的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负全部责任。***应就通威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宽道公司,该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宽道公司亦应对该车肇事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通威公司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
***等辩称通威公司存在过错,认为没有禁行标志,且限高标记不明显、不醒目,因发生事故的道路就是供车辆行驶的,且事故发生在13:50,能见度好,不存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形,***驾车驶入架有输气管道的区域,本应格外注意是否存在限高、限行等提醒,但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等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通威公司因交通事故致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为95903元。通威公司不认可,认为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日期颠倒,自述先施工、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合同金额、再以此签订正式合同,不合逻辑。故对评估结论,该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E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通威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通威公司93903元。
对于通威公司P5车间的停产损失,鉴定机构评估为270.92万元。各方对鉴定的停产时间有异议,但鉴定机构结合通威公司的领料单、车间视频和送气确认单等,鉴定停产时间为9天,符合客观实际。***等认为通威公司2016年4月-2019年1月的各月产量、成本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应采信,而上述材料本就是通威公司进行生产管理自行制作的报表,形成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对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基本工资及折旧的测算,只能以此为依据。鉴定机构采用2016-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测算日净利润,该审计报告形成于第三方。综上,该院采信评估结论意见。按评估结论计算,通威公司获得的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理赔款2798504.66元,已弥补其损失。对通威公司主张P5车间的停产损失,该院不再支持。
因通威公司将P5车间的部分场地出租给合肥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主体应为该公司。通威公司主张停产损失,系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93903元;三、驳回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减半收取计1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0元,由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5468元,***和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2元。P5车间停产损失评估费17500元,由***和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隆基车间停产损失评估费2500元,由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签报单》证明目的:证明通威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内部报备,拟选用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管道进行抢修的事实;2.《招标结果汇报》、《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招标商务洽谈记录表》,证明目的:证明通威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经内部报备将抢修价格议价为56.5万元,所有内部流程均为连贯且真实的事实;通威公司对管道、支架维修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5万元,该损失不是需要进行鉴定的“待证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通威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判。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责任人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及停产损失,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通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而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宽道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通威公司二审对评估报告确定的P5车间停产时间、停产损失的标准及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评估系经当事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通威公司及宽道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评估机构做出解释、说明,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通威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案涉评估报告应予采信。
二、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P5车间停产时间。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在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P5车间的停产时间应自该时间起算。因P5车间为24小时生产,至事发时,12月25日当日已进行生产13个小时有余。再根据通威公司由其财务ERP系统导出的P5车间领料记录表,2018年12月25日领用电池主料(金刚线多晶硅片)153524PCS,2019年1月3日领用主料(金刚线多晶硅片)153600PCS,两天的领用数量相近,可以印证两天的生产时间相近;结合事故前一天全天的主料(金刚线多晶硅片)的领用数量386400PCS,评估报告在将2018年12月25日及2019年1月3日的停产时间合并认定为1天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停产时间为9天,较为合理。
三、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P5车间的停产损失标准。评估报告依据通威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测算确定P5车间日净利润。通威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单独的P5车间的净利润为取值标准而非该公司所有车间的平均值。评估机构一审时已对通威公司的此项异议进行说明:“《审计报告》中未对P5车间进行单独列示或说明,且P5车间生产多晶片和单晶片,以多晶片为主,评估时按多晶车间总体测算是合适的。”通威公司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后,也没有提供能够反映单独的P5车间的财务情况的相关证据。故,通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的确定依据。通威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管道、支架等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为56.5万元。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能及于第三方。如前所述,该损失的数额属于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当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确定直接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通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停产损失评估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通威公司二审期间亦放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上诉人通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