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金,**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358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公司、鑫正公司开发建设**市**鑫源小区A区一期工程,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为尽快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解决自身资金不足问题,经当时鑫源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一致同意,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费,并由**公司出具了借据,口头承诺5月31日前还清,如若拖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0月被告只给付了161,642元本金,尚欠88,35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88,358元实际系原告为鑫正公司垫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鑫正公司已实际享受保险待遇,应由鑫正公司偿还;2.我公司与***互不相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借据系***骗取**公司工作人员程尧所形成,***替鑫正公司垫付保险费系其自己所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正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与**公司一起开发建设**鑫源小区A区一期工程,原告对此事实的陈述不属实;2.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更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3.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和其他代理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辩称,2019年**公司口头委托我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需要办理安监证,办理安监证需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因我认识原告,且原告所在公司也办理相关业务,当时就和**公司说明了这个问题,**公司领导同意之后,***给我250,000元,我全部转给保险公司,按照2元/平方米交的保险。保险交完后,我将保险费发票拿到**公司,**公司出具的借据,当时施工单位说把发票给他们,他们去办理施工许可证,我才把发票给了三个施工单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9年元月24日借据一张、投保单三份、**公司企业信息、投保明细单一份。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三张、**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公司)和**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投保单、批单交款发票各一份。被告鑫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开工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五份。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市**鑫源小区A地块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别发包给玉鹏公司、鑫亿公司和鑫正公司施工,曹运义系**公司股东,时任**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1月,**公司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口头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找到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工作的熟人即原告***办理,***通过***给付**公司借款250,000元,**公司为上述250,000元借款出具借据一份。***用此款分别以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为投保人,交纳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享受保险待遇。
此后***多次催要借款,**公司项目负责人曹运义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批示一份,要求公司财务将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扣回。在**公司的多次斡旋下,玉鹏公司、鑫亿公司将各自保险费通过***给付了***,关于鑫正公司对应的保险费88,358元,鑫正公司以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保险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催要剩余88,358元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公司与鑫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由鑫正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的确定。通过被告***的陈述、案外人玉鹏公司、鑫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来看,**公司委托***向***借款250,000元,用于为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交纳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与***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提交的借据虽为复印件,但该份借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吻合,对该借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公司辩称借据系***骗取公司公章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公司与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与玉鹏公司、鑫亿公司、鑫正公司约定保险费由三家施工单位承担,此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即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玉鹏公司、鑫亿公司经**公司协调已偿还***各自对应的保险费,视为**公司对还款事宜的指示交付。鑫正公司虽已享受保险待遇,但其并无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在鑫正公司未接受**公司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剩余欠款88,358元应由借款人**公司偿还,而不能突破借款合同相对性由鑫正公司负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与鑫正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鑫正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8,3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辛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