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利,男,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9#、11#楼、B#(A14-A37)轴工程价款严格执行中标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且为最终结算价,不再另行竣工结算。但补充协议中“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图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整等不可予见(应为“预见”)的费用及工程量增减均不再调整字样”被划除并加盖华阳公司公章。对于上述工程属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多项变更。本案重审时应合理分配并明确释明举证责任,查明案工程增减项变更项,对工程增减变更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相应价款,并对工程款予以调整。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锅炉房和小二楼工程价款重审应一并予以审查,查明相应结算清单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本案如双方对上述增减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必要时应释明当事人通过鉴定程序按照上述原则予以确认。此外,重审时应对上诉人主张部分垫付费用应由哪方承担以及是否已经处理完毕进行审查。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