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民初5935号
原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
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凌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系***侄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系***女婿),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良,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