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执异222号
案外人:杨琰,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
案外人:张旭东,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申请人: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
申请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申请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与被申请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华阳公司名下东方花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因鑫正公司、***与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2018)辽1382民初3794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此房系我的产权调换房屋,故申请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鑫正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现已经续行查封。
案外人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2017年5月23日,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部门)与张旭东、杨琰(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东方花园小区的案涉房屋作为案外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另提供水电费、取暖费收据,证明其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案外人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故案外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保护,该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凌飞
审判员 李冬雷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