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执异88号 案外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与被申请人**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保全了华阳公司名下东方花园小区23号楼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因鑫正公司、***与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2018)辽1382民初3794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此房系我所购买,故申请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鑫正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2021年11月1日,本院裁定继续查封。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收款收据(房款,2015年2月16日交纳)。居民用水协议、水费收据、电费收据,水电费均为2020年11月11日交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本案,**在华阳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华阳公司在本院查封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