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9050号
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大庆村357号石油佳苑B幢1-15-1、1-15-2、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2836H。
法定代表人:杨钰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忠良,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夕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自款项到账之日起到2020年11月30日截止。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了逾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清偿借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夕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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