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64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WBDC29。
法定代表人:杨荣洪,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大庆村357号石油佳苑B幢1-15-1、1-15-2、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2836H。
法定代表人:杨钰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勇公司)、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曼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4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11409元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自勇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自勇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航空花园7幢3单元的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后,主框架已经焊接完,而被告自勇公司所有费用都没有付。因此,原告停工并与被告自勇公司解除合同,协商结算人工费为11409元,并由曼斯顿公司代为支付,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然而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自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曼斯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雇佣、分包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就案涉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案涉工程加装电梯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给被告自勇公司,双方约定被告自勇公司包工包料,被告曼斯顿公司不应就被告自勇公司对外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陈述的被告自勇公司委托被告曼斯顿公司付款,被告曼斯顿公司并不认可该委托行为,且被告曼斯顿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被告自勇公司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曼斯顿公司无任何依据代被告自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解除协议,因上面有被告自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自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曼斯顿公司举示的《安装承包合同》、自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自勇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且被告自勇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以曼斯顿公司为甲方,自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钢结构安装及玻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航空花园7幢3单元新增电梯基础、钢结构及幕墙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198000元。
2020年7月14日,以杨荣洪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上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电梯钢结构。工程地点:渝北区航空花园7幢3单元。五、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单价:主体框架吊装安装(焊接)单价为1000元/米;廊桥安装(焊接化学螺栓)单价为200元/平方米,总价33000元。施工完毕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工程量由甲方单位的现场技术人员提供,甲乙双方审核签字确认。六、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预付款:本工程进场付款总额的30%,主体框架完工支付总额的40%,全部完工两星期内支付总额的20%。2、完工结算:施工完毕,综合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
2020年9月19日,以杨荣洪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上载明:甲乙双方经协议解除航空花园钢结构合同,乙方已经做的部分按天数计算,并把乙方所有款项结清。清单如下:回兴12464元,质检家属院2880元,材料690元,水泥25元,化学螺栓16元,预埋板14元,已付-14000元,材料运费下车费800元,航空花园人工8120元,油漆一桶80元,30角钢、14螺纹钢50元,焊条5把175元,等离子割嘴40元,手套、切割片55元,合计11409元。款项付清之日起为甲乙双方合同解除之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自勇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当时自勇公司委托被告曼斯顿公司付款,但被告曼斯顿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还举示《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协商好由被告曼斯顿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该《委托支付函》内容显示: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该委托支付函,委托曼斯顿公司支付款项11409元,并表示曼斯顿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视为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曼斯顿公司对该《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自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明确其基于无效合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杨荣洪系被告自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自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被告自勇公司从被告曼斯顿公司承接,故原告主张《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自勇公司,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原告已经部分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原告已经与被告自勇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自勇公司尚欠付原告11409元。被告自勇公司作为款项的履行义务方,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11409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勇公司欠付114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自勇公司在2020年9月19日就已经进行了结算,此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已确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自勇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20日起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11409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曼斯顿公司的责任。被告曼斯顿公司并非《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曼斯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举示的《委托支付函》系复议件,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从《委托支付函》的内容看,也仅是被告自勇公司委托被告曼斯顿公司付款,被告曼斯顿公司未支付款项,相应的债务也应由委托方即被告自勇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曼斯顿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已减半收取46.37元,由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元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