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36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WBDC29。

法定代表人:杨荣洪。

被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大庆村**石油佳苑**1-15-1、1-15-2、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2836H。

法定代表人:杨钰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勇公司)、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曼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自勇公司做铝塑板安装工程,工程做完支付劳务费用19000元,后自勇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委托曼斯顿公司代为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曼斯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雇佣、分包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就案涉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就案涉工程的加装电梯钢结构工程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给自勇公司,双方约定自勇公司包工包料,我公司不应就自勇公司对外欠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陈述自勇公司委托我方付款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收到委托函,我方不认可该委托行为,且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自勇公司款项的情形,我方无依据代自勇公司承担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自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委托支付函及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自勇公司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曼斯顿电梯举示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安装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资质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业务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与自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了位于渝北区质监局家属院的铝塑板安装工程。

以曼斯顿公司为甲方、自勇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钢结构安装及玻璃安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自勇公司承包渝北区质监局家属院A幢B幢新增电梯基础、钢结构及玻璃外墙施工工程。

2020年12月20日,自勇公司出具一张《工程款》说明,载明:质检家属院铝塑板合计19000元。2020年12月21日,又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载明自勇公司委托曼斯顿公司将合同金额的19000元支付给**。曼斯顿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该份支付函。

庭审中,**陈述:工程在2020年9月10日进场,9月28号左右完工,完工就交付给自勇公司了,自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曼斯顿公司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虽已进入下一工序,但现在未竣工验收,与自勇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自勇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进入了下一步工序,被告自勇公司也出具了结算单,**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工程款19000元,自勇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已付工程款未举示证据,故对于**请求判令自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结算单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故对于**请求判令自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曼斯顿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曼斯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曼斯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