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48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WBDC29。
法定代表人:杨荣洪。
被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大庆村357号石油佳苑B幢1-15-1、1-15-2、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2836H。
法定代表人:杨钰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勇公司)、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曼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2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渝北区质监局家属院A幢B幢新增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等。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224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曼斯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雇佣、分包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就案涉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就案涉工程的加装电梯钢结构工程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给自勇公司,双方约定自勇公司包工包料,我公司不应就自勇公司对外欠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自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电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加盖了自勇公司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曼斯顿公司举示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安装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资质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业务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的一份《电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载明乙方为***,首部甲方空白,主要内容是:就重庆市渝北区质监局家属院A幢B幢新增钢结构工程,乙方负责换土工程、基坑工程、立柱保护层、脚手架搭设、廊桥贴砖等土建相关的内容。合同价格48000元。付款方式为:基坑混泥土浇筑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脚手架搭设完成7个工作日支付30%,建筑物楼梯间门洞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甲方综合验收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0%,剩余10%在甲方与业主履行完成合同支付。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自勇公司的印章。
以曼斯顿公司为甲方、自勇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钢结构安装及玻璃安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自勇公司承包渝北区质监局家属院A幢B幢新增电梯基础、钢结构及玻璃外墙施工工程。
庭审中,***陈述:工程在2020年1月进场,11月完工,合同内的项目全部完成了;曼斯顿公司支付了14000元、自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4000元,还剩24000元未付;另外钢管租赁超出了三个月,多用了40天,一天租金是60元,共计2400元。曼斯顿公司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虽已进入下一工序,但现在未竣工验收,与自勇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自勇公司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进入了下一步工序,***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并没约定据实结算,而是根据合同价款48000元具体区分了支付节点。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自勇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48000元支付工程款。自勇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已付款未举示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的已付款为28000元,合同内款项尚欠20000元未付。关于原告陈述的2400元钢管租赁费用,因原告未举示任何钢管租赁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2400元钢管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自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示基坑混泥土浇筑完成时间、脚手架搭设完成时间、综合验收时间的证据,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请求判令自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曼斯顿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曼斯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曼斯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元,由被告重庆自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