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1065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江南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81796494738),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国传龙,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戴力,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28789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江南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江南实验学校)、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戴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工资款63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和第二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口头达成合意,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的教师楼地基基础工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挖掘,双方约定每挖1小时计价110元,每天的工作计量由第二被告管理人员当天在现场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并签字确认。直至2015年11月份挖地基工程完毕,被告未能及时结算支付。经原告催讨,原告和第二被告曾于2015年12月份经瑞安市劳动局调解,第二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81000元。2016年2月份,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992元,剩余工资63008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答辩称: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并未将上述基础工程挖掘项目交由原告***做,而是将工程总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建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江南实验学校雇佣原告实施挖掘工程。原告应该起诉鸿安建设公司而不应该起诉江南实验学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的起诉。
被告鸿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其前身为瑞安第二外国语学校)将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建造。2014年下半年,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将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教师楼地基基础工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挖掘,双方约定每挖1小时计价110元,每天的工作计量由被告鸿安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并签字确认。挖地基工程完毕后,被告鸿安建设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讨,2015年12月1日,双方在瑞安市劳动局的主持下调解,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为81000元,约定待被告鸿安建设公司经审计局审计结算后付清工资。同时,被告鸿安建设公司收走了原告所有的计工凭证。之后,被告鸿安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7992元,剩余劳务报酬6300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安建设公司,被告鸿安建设公司又将其中教师楼地基基础工地工程交由原告***挖掘,就三者关系而言,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是发包人,被告鸿安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被告鸿安建设公司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鸿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浙江鸿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3008元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待被告经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再付清,从双方签订《关于工资款发放协议》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且被告鸿安建设公司怠于审计导致劳务报酬至今未能发放,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3008元,款交本院转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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