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6151号
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江宁南路447号附501号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8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1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国色天乡动物园项目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暂估为3894624元,并约定了设计费付款进度。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国色天乡动物园项目一期”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暂估为820800元,并约定了设计费付款进度。此外,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兽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协商一致新增设计费235847.5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针对意境区整改设计,新增设计费82348.5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就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在(2021)川0115民初2983号案件中,达成和解。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的设计费部分,双方未解决,累计金额为318196元。此外,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在上述案件中也未处理。现原告就上述事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设计费318196元没有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原告设计工作未按被告要求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2017年12月15日,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提交认价单证明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意境区整改设计费为82348.50元,该认价***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均签章,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处有**签字。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认价单证明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新增猛兽区方案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合计235847.50元,该认价***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处有**签字。原告提交工作衔接函、方案设计评审表、项目发文登记表、会议记录表、施工图、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计费。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12000元。本案尚未产生财产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认价单、工作衔接函、方案设计评审表、项目发文登记表、会议记录表、施工图、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国色天乡动物王国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认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31819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18196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18196元。
二、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成都云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