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5948号
原告: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5109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9957N。
法定代表人:王霓,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重庆运动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运动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运动学院向宏筑公司支付因变更设计资料导致增加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共计610524.64元;2.重庆运动学院向宏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65550.4元(按合同暂定价的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重庆运动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宏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重庆运动学院建设项目设计的资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规模20117.46平方米,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单价为44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85168元。同时约定,由于建设方提供资料不详造成设计修改及增加工作量,另外收取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宏筑公司根据重庆运动学院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本》等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该设计通过了沙坪坝区市政园林局和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审批。2017年7月25日,重庆运动学院向宏筑公司发函称,因项目方案设计调整,建筑面积下调为17462.1平方米,要求宏筑公司重新制作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后宏筑公司重新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经宏筑公司要求,重庆运动学院拒绝支付设计返工费,特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运动学院辩称,宏筑公司2017年4月向我方提供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资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超出了市发改委的造价预算,而宏筑公司又表示其无法在原设计及建筑面积不变的情况下调整设计方案,经市体育局、发改委等部门要求,只能被迫通过减少建筑面积的方式来使工程造价符合发改委的要求,并非我方主动调整设计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初步设计及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批复、施工图、关于调整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修改调整的函、注销公告、工作须知、律师函、要求支付设计返工费、招投标资料、***及响应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宏筑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2016年7月11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重庆市体育运动学校项目的建设,总建筑面积20117平方米,项目总投资5756万元,其中工程费用4834万元,工程其他费用648万元,预备费274万元。
2016年9月26日,重庆运动学院、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案涉项目设计招标公告,公告载明的项目概况为:项目总占地面积为31410.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0117.46平方米,总投资为5576万元。投标人须知1.3.3条设计要求:(3)设计内容必须执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项目的批复文件;(4)中标人出具设计成果(初步设计图、概算、施工图等)前,其设计成果均需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和确认。
2016年10月18日,宏筑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中标后,以重庆运动学院为发包人、宏筑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20117.46平方米,单价为44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8.5168万元。由于建设方提供资料不详造成的设计修改及增加工程量,另外收取设计费。实际最终设计费=中标综合包干单价×施工图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对所提交资料作实质性变更或修改(费实质性变更或修改除外),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设计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设计人工作量增减,据实予以调增或者减少。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中对应工程预算加上工程其他费用总量不得大于设计概算,设计概算不得大于投资估算。设计方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如发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支付,设计人应发函催促。同时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应承担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经设计人发函催促后,超过十天发包人仍未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按合同总价的30%详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有权暂停本项目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当期设计费和相关违约金为止。
合同签订后,宏筑公司开始进行设计。2017年4月,宏筑公司向重庆运动学院提交了《设计初步说明》和《初步设计概算书》。《设计初步说明》载明:此次初设范围为1#楼、2#楼、3#楼。项目总建筑面积20901.79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19152.1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9152.1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1749.68平方米,概算总造价4402.09万元。
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对初步设计审查同意。2017年5月23日,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初步设计审查通过。
2017年6月9日,宏筑公司向重庆运动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编制的该项目第一版概算总额5746.52万元,概算审计单位审核后提出:按该项目的设计规模,总投资应在7000万元左右。我司造价人员及时修改了概算中的错漏之处,但项目投资费用仍高于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5756万元。
2017年6月12日重庆运动学院向宏筑公司发函,载明:贵司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严重超出了重庆市政府第116次会议已审议通过的5879.84万元总投资额以及市发改委批准的5756万元总投资额。贵司在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的阶段,明知贵司的设计方案总投资可能超投资限额,却将问题予以隐瞒、未将问题告知我单位及代建单位。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望贵司立即研究出可行的调整方案。
2017年7月25日重庆运动学院向宏筑公司发出《关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修改调整的函》,载明:由于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发改委可研批复的总投资,为保证该项目在市级批复的总投资限额下得以实施,需对原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调整。现将方案设计修改后成果资料提交贵公司,望抓紧时间对原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修改调整,严格控制总概算不得超过5756万元。后宏筑公司调整了设计,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
2017年7月27日,宏筑公司向重庆运动学院发函,以重庆运动学院提供资料不详为由,要求支付设计返工费。庭审中,宏筑公司陈述要求支付的设计返工费的组成:1号楼修改面积7137.77平方米,2号楼修改面积6737.79平方米,按原设计合同单价44元/平方米计算,即1号楼和2号楼重新做了设计。
本院认为,宏筑公司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对所提交资料作实质性变更或修改(费实质性变更或修改除外),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设计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设计人工作量增减,据实予以调增或者减少。因此,如果确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修改,应当赔偿宏筑公司相应损失。但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中对应工程预算加上工程其他费用总量不得大于设计概算,设计概算不得大于投资估算”,此处约定明确要求宏筑公司的设计不得大于投资估算,从现有证据表明最终案涉项目修改设计是因为概算金额超过预算金额。从宏筑公司2017年6月9日,宏筑公司向重庆运动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中显示,宏筑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报告确实存在错漏之处,宏筑公司存在过错。即使按照正常设计,如果宏筑公司概算无错漏,在设计过程中发现可能超出预算金额,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反馈相应情况,以便双方协商设计事宜或修改设计要求。现宏筑公司未及时发现概算报告的错漏而导致据此出具的初步设计方案需要返工,主要责任不在重庆运动学院。同时,即使存在修改,也仅是存在部分的修改,宏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单价重做的计算也不符合常理。宏筑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和组成。因此,对宏筑公司要求支付因变更设计资料导致增加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共计61052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修改设计的主要过错不在重庆运动学院,故对宏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原告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