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2民初1930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崇信县城新西街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灵台县水务局。地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城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灵台县水利管理站站长。
被告:甘肃汭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公**锦城大厦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灵台县水务局、甘肃汭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灵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大禹公司、***清偿他砂石料款55834.30元;2.由灵台县水务局在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大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他与大禹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及该项目李姓负责人口头达成砂石供货合同,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协调项目部与他按照大禹公司相关流程签订供货合同,并要求他在相关流程手续办理期间正常供货,保证项目如期进行。后他按照口头约定按时供应砂石料,按期完成供货任务,但大禹公司承诺的供货合同未能如期签订,他要求大禹公司、***结算时,大禹公司、***以项目及付款手续等原因未能办理结算。他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截至目前,灵台县水务局尚欠大禹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保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他多次催要,大禹公司、***避而不见,联系灵台县水务局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大禹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起诉大禹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首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未向大禹公司供应过任何货物,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案涉灵台县粱原乡水厂水源工程项目及引水安装工程,由汭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材料由汭通公司自行采购。***系汭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汭通公司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大禹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并不知道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汭通公司,与大禹公司无关。再次,经核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由汭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之间协商沟通,案涉款项应由汭通公司或者***承担付款义务。***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人***以及该项目李姓负责人口头达成砂石供货合同,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协调项目部与原告按照大禹节水集团相关流程签订供货合同,并要求原告在相关流程手续办理期间正常供货”,该部分事实并不属实。***并没有与大禹公司任何人达成过口头合同或者是其他协议,也不存在协调事项的事实。大禹公司与汭通公司之间就关于项目的结算已经完成,相关费用均向汭通公司进行了支付。所以有***公司与汭通公司的费用已经结清,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大禹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加汭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起诉供应砂石料用于案涉工程及货款55834.30元的事实属实。他是汭通公司的施工人员。2022年6月份,案涉工程开工,大禹公司的材料款需要审批,但审批没下来。2022年8月20日以前由***对案涉工程供货,8月20日之后***再未供货。***砂石料款未结算是因为汭通公司认为大禹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是人工工资,没有材料款。
灵台县水务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22年,灵台县水务局实施梁原水厂供水工程,该工程由大禹公司施工,水务局与大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与汭通公司签订过任何材料供应合同。案涉工程2022年实施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023年在建工程还未结算。
汭通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清,大禹公司追加汭通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汭通公司以中标价3664226.33元与大禹公司签订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截止今天,大禹公司直接委托支付劳务费累计1190071.35元,还有2474151.98元未做决算支付。施工期间除了零星材料(模版、钉子、止水带等)劳务队自行垫资采购,主体材料都是大禹公司直接采购,直接签订合同并付款。汭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工和机械,项目完成了95%以上,开具劳务发票并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汭通公司现场指定的管理人员,也不是正式职工,只是现场的劳务班组长;2022年8月20日之前***供应砂石料的事汭通公司不知情。***在答辩中称后面供应砂石料的***已经付清货款汭通公司也不清楚。汭通公司主要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仅关注工人的考勤。***没有受公司委派或者授意,只是单纯的给大禹公司项目部介绍了***和***两个销售公司老板,因为大禹公司项目部遗漏,导致其中一人的材料款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并及时支付。汭通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与买卖材料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追加汭通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页、大禹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1页,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平凉市陇鑫建材有限公司调拨单1张、产品计量发货单12张,以证明***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料,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微信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向***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
4.×××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用该车辆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的事实;
5.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联系***向案涉工地开车拉运沙石料,***用他所有的×××车辆与×××、甘L524**三辆车替***拉运砂石料,共计拉了十几车;沙子由***联系好,他只是负责把砂石料拉运到梁原横渠的水坝工地上,他赚的是运费,把砂石料拉过去后,由工地工作人员上磅称重,拉运的货计量单位是“吨”,工地工作人员标注的“实收……方”以方便计算工程材料,由***收货签字,***已经支付了他的运费的事实;
6.***和汭通公司***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大禹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3是***向***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5的证人证言与大禹公司无关联性;证据6是通话录音,无法辨认通话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灵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其他证据与灵台县水务局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汭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汭通公司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大禹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汭通公司分包了灵台县梁原乡水厂水源工程项目及饮水安装工程的事实;
2.甘汭建字(2022)20号汭通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系汭通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3.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汭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4.灵台县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完工结算单11页,以证明大禹公司与汭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体现出包工包料的情况,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汭通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包工包料的事实。
***对大禹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灵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大禹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单位不具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大禹公司出示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结算单能够证实结算的全部是劳务费用,材料款并未支付。
***向法庭出示了砂石料统计单一份,以证明2022年12月底***和汭通公司对砂石料进行统计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出示的证据与本单位不具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统计单确实是他书写的,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砂石料统计单的具体的情况他不清楚。
灵台县水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
1.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大禹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
2.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案涉工程2022年实施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灵台县水务局对2023年的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
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灵台县水务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汭通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汭通公司向大禹公司开据的劳务发票5份,以证明汭通公司和大禹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作关系,并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
2.汭通公司向大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3份,以证明大禹公司直接将劳务费向提供劳务者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完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该结算清单上面显示水泥砂石料是由大禹公司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对汭通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予以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6日,灵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与大禹公司签订《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接受大禹公司对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工程的投标。2022年6月1日,汭通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包了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日,交工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甲方(大禹公司)在本工程项下提供的材料在材料供应量清单中明确显示,除此之外的材料由乙方(汭通公司)自行采购,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供材料乙方可根据清单到项目部领用材料,并办理材料领用的相关手续。材料供应量单(见附表一),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支付追加等事项。同年6月10日,汭通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向汭通公司自2022年5月25至灵台县梁原水厂挡水堰工程完工期间提供劳务。同年9月6日,汭通公司出具甘汭建字(2022)20号文件一份,确定***为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负责任人。202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6日,***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13车,价值65834.30元,***在***供应砂石料的产品计量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4月27日,灵台县水务局向大禹公司支付了2022年度案涉工程进度款。2023年11月30日,大禹公司与汭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2022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支付砂石料款10000.00元,下剩55834.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汭通公司分包的灵台县梁原水厂水源工程项目工程拉运砂石料,汭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对***拉运的砂石料进行签收,双方对买卖标的物进行了结算,***向***支付砂石料款10000.00元,而***系汭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即***与***、汭通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责任,故***、汭通公司对该合同之债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要求清偿55834.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禹公司、灵台县水务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大禹公司清偿砂石料款,要求灵台县水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砂石料款55834.30元,甘肃汭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减半收取59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