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68号
原告:***,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次子),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3,被告***、大禹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39元、护理费11762元、住宿费1866元、护理用品费58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40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听村民说有挖掘机在自家农田中施工,便前往查看,到现场后发现被告***指挥着一辆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中施工,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接到任何施工通知。农田当时已被挖的坑坑洼洼,无法耕种,于是原告要求停止施工并问明相关情况,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掐住脖子癫痫病发作,被紧急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无法控制病情,又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大禹节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公司,被告***受雇于该公司并在现场指挥施工。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0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他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且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8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均不赔偿,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只是推了原告一把。
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涉工程为《西吉县**、将台、**灌区节水灌溉提升改造工程》,该项目工程劳务部分由****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分包,2022年12月8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安全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所致,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及劳动雇佣关系,被告***的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经我公司多方求证,被告***系****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应受雇于****劳务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受雇于我公司系错误陈述。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2023年3月5日上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癫痫病发作;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推了一把;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载明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2.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西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宁夏金域医学检验所检验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癫痫病发作,原告先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7148.47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2系父子关系,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62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护理用品支出588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2进行护理,支出住宿费1866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7.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结果,系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在××县施工,该合同无法证明合同中所载工程与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以及被告***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掐住原告脖子,顺势将原告往后推,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掐原告的脖子;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的询问笔录,因仅有***陈述被告***有掐原告脖子的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询问笔录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吉县将台堡镇明台村二组村民。202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在××县对黄河灌溉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得知后赶往施工现场阻挡被告***在其地里施工,并对被告***及其他工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摔倒在地癫痫病发作,被救护车拉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由救护车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科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待查、癫痫,在该科室接受相关治疗后,因病情无明显改变,原告又于3月8日又转至该院神经重症监护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2.行为异常、疑诊(病毒性脑炎?自身免疫性脑炎?);3.肺部感染;4.风湿性心脏病;5.基底节脑梗死(右侧);6.精神障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23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因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2875.36元、18477.66元(总医疗费为41614.90元,原告医保报销23137.24元),并在宁夏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因检验支出44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2023年5月9日,西吉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3日,原告遂具状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癫痫病史为20年,长期口服癫痫药物。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其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癫痫病的发作是否存在过错,其争吵、推搡行为与原告癫痫病发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将台堡镇明台村二组就黄河灌溉提升工程进行施工时被原告阻挡,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摔倒在地癫痫病发作。虽被告***对原告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不知情,但原告已年近六旬,被告***应当认识到其与原告争吵以及发生推搡的行为会加大原告突发疾病的可能性,其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继续与原告争吵且发生推搡,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再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系与他人争吵后出现四肢抽搐、双眼上翻等症状,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争吵且推搡原告的行为导致本身患有癫痫病的原告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被告***与原告的争吵及推搡是诱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癫痫病的发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一般情况下,被告***推搡一把原告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且二人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对原告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并不知晓,虽然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原告自知其存在既往癫痫病史,应避免情绪激动,在与被告***因施工发生矛盾时,其未以理性的处理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阻挡施工并先骂人,后在与被告***争吵时被推搡,致使其情绪激动从而引发癫痫病,故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对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5753.02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连续病程记录单,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01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340.84元(66017元/年÷365天×24天)。此外,因原告病情危急在重症监护病区治疗,除原告的亲属护理外,其还雇佣护工护理,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其支出护工劳动报酬4620元,现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8960.8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4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每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实际的就诊次数和地点,参照当地车旅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住院其亲属进行陪护实际发生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为1866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1866元;对于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实际治疗需要,护理用品确系必要合理需求,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护理用品费为588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本院予以支持588元。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44308.70元,综合全案案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16.0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292.6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故再支付5292.61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被派遣到被告大禹节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根据被告***与大禹节水公司的陈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现被告甘肃大禹节水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合计44308.70元的30%即13292.61元(已付8000元,再付5292.6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