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55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1、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禹节水公司以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被告昭泰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139959.58元(其中医疗费32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2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工资900元);2.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因维护权益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1在被告**1处工地商议,由原告**给被告**1干瓦工活,工资为每天300元,主要负责粉墙砌加气块,工资待活干完以后结清,协商一致后,原告于次日开始工作。2022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务工过程中,原告连同架板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另外,被告**1系施工地负责人,被告大禹节水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商议,被告均拒绝赔偿。
被告**1、昭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1系被告昭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的用工主体应为被告昭泰建筑公司,被告**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伤后,被告**1作为项目经理替公司向原告代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据施工规范进行操作,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辩称,大禹节水公司通过中标该工程项目,并将涉案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昭泰建筑公司,该公司为完成劳务事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作业,大禹节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昭泰建筑公司赔偿,要求大禹节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4份,门诊收费凭证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高处坠落致伤,造成腰背部疼痛,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8天并进行手术,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含医疗器具费)2184.9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其中医疗费收据4张提出异议,认为无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同时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自行治疗;对购买辅助医疗器具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证实购买的必要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22年12月25日在***镇头坝卫生室医疗费498.5元的收据、2022年11月26日在酒泉天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282元的收据、2023年3月17日在***镇丰乐口村卫生室治疗费697.4元的收据、2023年5月1日在酒泉天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195元的收据,虽为手写收据,但均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出具手写收据亦符合本地农村交易习惯,故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购买辅助医疗器具的费用及发票,因原告腰部受伤,购买该辅助医疗器具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10级伤残,因伤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庭审中,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油费25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为治疗所支出。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4.委托代理合同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法律服务费为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非必要产生的费用。经审核,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1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1份、支付转账截图打印件6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1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705.71元的事实。2.转账截图2张,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垫付2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昭泰建筑公司对证据1、2中垫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微信付款截图2张,以证明被告**1垫付护工费494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1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其对具体护理费用不知情,故对该费用数额有异议。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昭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付款凭证中注明了系护工费,且注明了费用依据为“290×19”,故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其是受被告**1雇佣在现场务工,事发时其在西墙挂网,**与另一个工友在另一处坐在1米高的架子上抹墙、包窗,后面听到有人掉下来了,过去看到是**他们,之后**1便将**送往***卫生院了。后面查看发现是架板滑落了。原告**、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昭泰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协议书1份,以证明大禹节水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于被告昭泰建筑公司,并由被告昭泰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劳务的事实。原告**、被告**1、昭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被告大禹节水公司与被告昭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大禹节水公司将其中标建设的酒泉市肃州区丰乐河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管理设施修缮工程分包给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酒泉市肃州区丰乐镇,工程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昭泰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并由被告**1担任项目负责人。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1商议,由原告**给被告**1干瓦工活,主要负责粉墙砌加气块,工资待活干完以后结清,原告**遂开始工作。2022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与工友在施工过程中坐在架板上进行抹墙、包窗,后原告**连同架板坠落,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卫生院进行治疗,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18天后出院。期间,在***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26.71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79元、住院医疗费34779.58元。另外,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在肃州区怡成医疗器械经销部购买胸腰椎支具一套花费260元、2022年12月25日在***镇头坝卫生室购买药品花费498.5元、2022年11月26日在酒泉天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82元、2023年1月8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胸椎正侧位、腰椎正侧位花费检查费252元、2023年3月17日在***镇丰乐口村卫生室花费治疗费697.4元、2023年5月1日在酒泉天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5元,共计花费2184.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1垫付医疗费35705.71元、垫付19天期间的护理费4940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2023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23]临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2022年10月29日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达1/2,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被告**1作为被告昭泰建筑公司的员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昭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昭泰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程序和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摔下致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对于自己的劳动能力及安全风险应有基本的认知,但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在高处作业,未能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昭泰建筑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另外,本案劳务工作所涉建设工程为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承包,后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昭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庭审中,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昭泰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昭泰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昭泰公司亦**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昭泰建筑公司,昭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承包方被告昭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对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缴费凭证、缴费支付凭证,医疗费共计为37670.19元(126.71元+579元+34779.58元+218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准,住院18天,共计为1800元。3.营养费,因涉残的营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再支持。4.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系数10%以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计算20年,共计为75144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故参照上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192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8800元(150天×192元/天)。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夫妻均系农业户籍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172元每天未超过参照上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1992元[172元/天×(60天-19天)+494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发票金额2600元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为159366.19元,被告昭泰建筑公司应赔偿75%,计119524.64元,扣除被告**1已垫付42645.71元(医疗费35705.71元+护理费4940元+其他2000元),还应赔偿76878.93元;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3日的劳务工资,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存在关联,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日300元,被告昭泰建筑公司、**1**口头约定为每日260元。因双方对劳务工资并无书面约定,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3日共计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78.93元;
二、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8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酒泉昭泰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1元,原告**承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