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4014号 原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四号桥建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325776X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6562X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安徽观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奋勇街51号3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MA2UCR509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元恒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安徽观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观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观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元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865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所欠款的年利率9%标准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865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所欠款的年利率9%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因承建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需要,2022年6月25日,被告大禹节水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禹节水公司供应商砼,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却一再拖欠货款,2022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截止至2023年3月15日,被告已经欠付货款达588652.5元,因剩余货款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禹节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印章作为公司部门印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或履行承诺的合法有效印章,该合同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案涉货物实际向我公司进行了交付;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我公司向本案被告安徽观木公司进行了分包,经调查,***是该公司在现场的班组负责人,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大多数为安徽观木公司班组人员签字确认,也由安徽观木公司及***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我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未参与也不知情;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陈述,我公司项目部印章由***持有,补充协议中并没有项目印章只有***签字,而合同中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签字,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向本案其他被告出具过任何授权代理手续,不存在代理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货款及利息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安徽观木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材料购销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对购销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的是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相关交易;补充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甲方处签字是***,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材料是否供货无法确定;被告***、安徽观木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材料购销合同》中加盖了“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的印章,大禹节水公司认可其刻制过该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有***签名,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2.原告提交销售明细登记表,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登记表并无大禹节水公司相关签字或**,供货数量和价款也没经过大禹节水公司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该登记表载明货物向我公司供应;被告***、安徽观木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销售明细登记表有***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3.原告提交2022年6月2日-2022年12月21日送货单417张;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中工地签收处没有其公司员工签字和公司**,与其无关;被告***、安徽观木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送货单与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供货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大禹节水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安徽观木公司;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与安徽观木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更不认可,根据建筑法规定,分包合同只能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大禹节水公司将所有工程发包给安徽观木公司是非法行为,从大禹节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得知其是案涉项目的中标者,并且已实际进行施工,原告材料也用于大禹节水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安徽观木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合同系大禹节水公司与安徽观木公司签订,有合同双方签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大禹节水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安徽观木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开工日期2022年5月15日,交工日期2022年11月31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变动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价款,扣除设计费(合同价款的3%)用后的97.75%作为最终合同单价;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完成50%时,可申请付款至合同价的30%,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完成90%时,可申请付款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工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可申请付款至结算审定价的97%,余款在市级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申请支付;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22年6月25日,大禹节水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泗阳元恒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工程总承包;本合同暂定合同造价3502000元,其中除税价3212844.04元,税金289156元详见附件,注①此单价和工程量仅作为进度结算的依据,最终合同的单价以审计确认的合同价款同比例进行调整②单价包含材料的出厂价、运输费、场外运输损耗、试验检测费、产品保险费、仓储费、装卸费、保管费、供应过程的安全费、安装所需辅材、调试、技术指导支持、使用培训、质保期服务以及与货物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利润等不含税单价③合同数量均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在供货期间内发出的书面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材料质量合格且过磅或验尺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为总造价的5%,所涉及金额在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履约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至整个过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后30日内无息返还;产品交付地点为新**、临河镇,乙方应按甲方计划要求提供的需求数量和产品交付时间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在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前2小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所需材料月度需求数量计划和产品交付时间计划向甲方交货,则乙方应在该计划要求的产品交付时间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乙方组织运输工具将所需材料运至甲方现场,同时乙方确保运输过程中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交货验收:材料数量以甲方现场过磅/理论计量/计数等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已完工程量验收计价(如按月,每月25日前)由乙方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负责对工程数量进行审核确认,乙方对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若有异议,可由双方现场核实确定,并共同签证认可;甲方每月及时同乙方核对供货数量、办理结算、支付价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及时供货;合同另对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印章。2022年8月9日,***作为甲方,泗阳元恒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工程总承包项目材料购销合同作出如下补充:1.价格为385元/立方米(以C30非泵为标准);2.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3.我司只提供混凝土3%专用发票,具体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补充协议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临河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均由***及该项目工作人员签收,共计货款2038652.5元,被告***支付了16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应该由谁承担及供货金额的认定。首先,原告陈述《材料购销合同》系与被告***协商签订,大禹节水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是否系大禹节水公司员工,但即使***并非大禹节水公司员工,其持有“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度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片和新****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洽谈合同,并且购买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采购的工程材料,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能够代表大禹节水公司采购商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大禹节水公司承担。***为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大禹节水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大禹节水公司辩称***系安徽观木公司的班组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供货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供销售明细登记表及送货单以证实其供货数量及金额,送货单中均有***及相关人员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供货的数量、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数额,故付款数额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欠付金额为438652.5元(2038652.5元-16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9%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酌情以年利率5.475%(2023年5月LPR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观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8652.5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880元,由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