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674号
原告: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79XB。
法定代表人:朱新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商业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84。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龙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石材加工款2835901.6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046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拖欠的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加工)购销合同》,向原告定作石材,用于被告***购买的云南省昆明市滇池高尔夫别墅F87栋装修石材。合同约定价款为3399514.65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订金700000元,被告订金到账并确认图纸之日起30日交付第一批货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订金款项。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安排加工。2015年3月初全部定作的产品原告加工完毕,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不能发货。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发货。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付清合同款项,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完成付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合同款项,也未提货。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方拖欠的加工费应为119989.38元,非原告主张的2835901.65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石材(加工)购销合同》、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缴款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付款承诺书》、图纸、产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了对账清单、银行流水等,用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
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青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龙青公司向原告定作石材,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样加工石材供被告龙青公司,用于被告***购买的云南省昆明市滇池高尔夫别墅F87栋装修石材;总价款为3399514.65元,并约定被告支付700000元订金到账、并确认图纸之日起30日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物。原告自称在实际履行中已收到被告龙青公司支付的部分订金后,原告根据被告龙青公司确认的图纸安排加工,于2015年3月初全部定作的产品原告加工完毕。但由于被告龙青公司原因,通知原告不发货,导致原告场地存货积压。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龙青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龙青公司及时付款,原告发货。但被告龙青公司没有任何行动。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通知暂停发货,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付清合同款项,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没有付款。2017年7月26日,被告龙青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完成付款,但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在2019年7月11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但无果,原告便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涉案《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的委托方写了两被告的名称,落款签字仅有被告***,后续两份《付款承诺书》均为被告***所签,被告龙青公司并没有盖章,原告向被告龙青公司开具了已收部分款项的发票,两被告在诉讼中认为涉案的合同定做方是被告龙青公司,被告***是被告龙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员;诉讼中,被告龙青公司提供了其员工周坤个人银行账户及账目对账单(原告的业务员何正坤发给被告***,确认原告已收款563613元)拟证明其已付原告700000元,但原告仅确认被告龙青公司已付563613元(含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龙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均无提供两者财务独立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龙青公司签订的涉案《石材(加工)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青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并多次承诺定时付清合同全部价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加工款2835901.65元及利息。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原告仅确认其已收到两被告的款项合计56361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龙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加工款项即合同全部价款,故被告龙青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金额为2835901.65元(合同总价款3399514.65元-已付款563613元=2835901.6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龙青公司,被告***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被告龙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龙青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没有提供证明两者的财务互为独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被告龙青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货款283590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3590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16785.46元,由被告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瑞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秋兰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