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2007号
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以北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9128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组织机构代码74707631-0。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柳,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健的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益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隆村委会的委托*****、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根据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签署了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下称为改造工程合同)。2011年1月15日,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尚欠144613.6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其支付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改造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63.3元。据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44613.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44613.3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2466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为证:
1.信息查询结果;2.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3.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4.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竣工移交文件;5.竣工验收备案表;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工程验收证明书;8.律师函及快递凭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请求原告出示工程核算单。虽然合同是由被告签订,但实际出钱的是市政府。对事实无争议,对法律方面的诉讼时效有争议。按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而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3月28日支付,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3年28日,而律师函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为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改造合同的第二项工程款拨付条款,第一笔款30万元是在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通过中介结算、财政部门审计才会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明确金额为444613.3元,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第二项是在第三项之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内容是200米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以招标时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中介预算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承包方式实行工程总承包,中标单价包税收、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含税),中标价为444613.65元,工程完工后案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1.按施工进度支付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20%工程款,即验收合格后共支付70%总工程款;2.余下工程款待中介结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一年内付清;3.总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如有质量问题从此扣除);施工工期为45天(不含雨天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原告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时,由原告负责返工达到合格;被告未按以上条款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追究责任,并按违约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等等。
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上述东升镇益隆小学运动场改稿工程交付东升镇益隆小学使用,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山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山市东升镇益隆小学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评为合格。验收人员还包括被告的书记***、主任***、支委村委***等人。
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一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613.65元,否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等。
后被告未按上述律师函要求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增减工程,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44613.3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4613.3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第二点“余下工程款待中介结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一年内付清”所约定的“中介及审计部门”是谁及有无委托其结算及报审批,但被告没有回复到庭。庭后,原、被告均申请两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被告对原告已依约完成东升镇益隆村益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已确认竣工验收及接收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为444613.3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至今尚欠144613.65元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70%的工程款及第三笔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70%工程款(311229.31元)及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5%的工程款(22230.67元),但未明确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25%,即111153.32元)的支付时间,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按约定计算被告第一、三笔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2日和2012年3月28日。现距上述应付款时间长达4、5年之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被告自愿继续履行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反映出其在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函追讨过涉案工程款,其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被告没有承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该两笔工程余款33459.98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第二笔工程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甚至连明确的中介、审计部门也没有约定,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诉讼时效自被告逾期不付之日起算。如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函追讨过涉案工程款,限期被告五天内付款,所以第二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早也是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613.65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111153.32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11153.32元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0元,由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负担2052元。(该款已由原告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中山市健的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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