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832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源丰公司)、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江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261932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597.50元(利息以2619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5日);3.阳江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阳江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针对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构柱部分的工程款70364.8元。事实与理由:中利诚公司是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总承包单位,其将新世界增城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阳江源丰公司施工,阳江源丰公司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与***签订《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的旋挖桩机械设备、旋挖成孔、混凝土浇灌、挖机、吊车、钢筋笼制作、原始记录;承包单价为D1200㎜桩按230元/米,孤石层和岩层(含中风化、微风化)单价为3200元每立方。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底前完工并交付总包单位,除旋挖灌注桩入岩(钻孔桩)项目外,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项目***已经陆续支付完毕,但入岩施工项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施工项目桩基入岩总深度为724.37米,桩直径1200㎜,则总工程量=724.37米*3.14*0.62=818.54立方米,每立方米3200元,则工程款为818.54*3200=2619328.00元,***未支付。阳江源丰公司将桩基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因此阳江源丰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诚公司是总承包人,应对合同范围内未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具备相关资质,而该合同的双方均无相应资质,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已经向**支付了3334762元,按照阳江源丰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实际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3、因为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合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的约定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中利诚公司与阳江源丰公司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各方主张相应款项的依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阳江源丰公司辩称:1、阳江源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阳江源丰公司不清楚。阳江源丰公司也不清楚***是否拖欠**的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责任。2、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入桩的单价应为446.84元/立方米,并非**主张的3200元/立方米。3、阳江源丰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为**完成,即使事实上是**完成的,但**与***没有进行结算,**以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的计算基数是没有依据的,应以《结算审核报告》所评审的工程量738立方米计算。综上,阳江源丰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经结算审核报告的计算方法,造价应为329767.92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如有差额应由***承担。 被告中利诚公司辩称:**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和中利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在法律上,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即建设方,中利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地位是总包单位,而不是发包方即建设方。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汽车城大道71号的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的桩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施工的旋挖桩机械设备、旋挖成孔、混凝土浇灌、挖机、吊车、钢筋笼制作、原始记录(不含钢筋原材料、混凝土材料、水电费及挖空的土、石方、泥浆清运);从地面至井底标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D1200㎜桩按230元/米,孤石层和岩层(含中风化、微风化)单价为3200元每立方米,因本工地地层岩层比较复杂,大小孤石化比较多,半边岩等现象,以现场总包方签证工程量为准,甲方结算支付给乙方等。 2019年1月16日,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向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阳江源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基坑支护桩工程分包单位为阳江源丰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基坑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为4032454.25元;涉案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是施工原始记录、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及新世界增城工地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涉案工程综合单价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内项目执行中标综合单价,合同外项目有适用于合同清单项目的则沿用中标单价,有类似于合同清单项目的则参照合同类似项目调整,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合同内清单项目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计价;经审核,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送审综合单价为5300元/立方米,工程量为717.50立方米,核定综合单价为446.84元/立方米,工程量为738立方米,该项核减金额为3472982.08元;最终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结算审核报告》中附《新世纪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5项作业内容,其中第2、3、4项为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评审工程量分别为11834.5米、1172.02米、738立方米,评审单价分别为225元、130元、446.84元,评审金额分别为2662762.50元、152362.60元、329767.92元,并在第4项后备注“入岩增加费”等;第9项为钢构柱,评审工程量为199.9米,单价为352元,评审金额为70364.8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另附***在“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的《新世界增城工地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支护桩劳务合同》、阳江源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阳江源丰公司的财产2862925.50元。本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3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阳江源丰公司的名下2862925.50元的财产。 围绕本案诉争事实,各方当事人另做出如下举证及**: 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利诚公司为项目总包单位,阳江源丰公司系基坑支护工程的分包人,***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支付桩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 二、**否认阳江源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但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附表《新世纪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第2、3、4、9项为其所施工,并提交***签名的《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复印件到庭;**主张,***系中利诚公司的施工员,《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的原件用于送审,故其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主张的工程量即按照《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进行的“入岩微风化层厚度”一列进行统计为724.37米,桩的直径为1.2米,换算称体积即818.54立方米。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334762元,该部分款项是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的费用。 三、***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亦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第2、3、4项系**实际施工,第9项钢构柱是否是**施工其不清楚。同时,*****,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且《结算审核报告》是由专业的造价公司进行审定的,应比较客观、准确;但因涉案工程不属于中标单价的范围,《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单价采用了“就低原则”,违背了市场行情;***与阳江源丰公司、***与**之间在计算单价时应采用统一的计价依据及标准,若按照***与**之间的合同单价计算不合理,也不公平,应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结算,以最终结算价款来确认争议工程的造价。 四、阳江源丰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涉案工程部分的结算,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其他部分的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的证明力应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造价应参照《结算审核报告》。 五、中利诚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其主张因施工质量问题初步验收不合格要求阳江源丰公司中途退场,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其委托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阳江源丰公司共同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以按照该结算支付完毕;中利诚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 六、在本院询问**和***其约定的入岩单价是如何协定的,**称其双方是按照定额、市场价格及岩层的硬度协定的;***亦表示《结算审核报告》的单价是采取了就低原则,严重违背了市场行情。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明确其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即工程量各方不再有争议,而综合单价方面,**与***已经约定清楚、明确,原告认为无需通过鉴定确认工程价款,故其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确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和***均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单价,**主张《支护桩劳务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经完成了项目施工,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一方面抗辩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主张《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单价过低应重新核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的入岩部分单价为3200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入岩部分单价为446.84元,即使如***所言,《结算审核报告》采取了“就低原则”,但价格差距如此之大,不合常理。2、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中利诚公司与阳江源丰公司之间的基坑支护合同约定总价为4032454.25元,而**承接的支护桩工程仅为基坑支护工程的一部分。若按照**所言,***已经支付了3334762元工程款,加上其诉讼请求中的入岩部分的2619328元,二者相加已近六百万元,远远超出了基坑支护工程的总造价,即使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该数额亦不合常理。3、《结算审核报告》虽是中利诚公司与阳江源丰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制作,但因***系整个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报告依据的送审资料亦应为***所出具。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即入岩部分的送审单价为5300元,亦高于***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入岩单价。4、**与***作为自然人承接支护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就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虽**已实际施工完毕,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不应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取高额利润。综合上述分析,在**已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参照《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单价核算工程量较为合理,即入岩部分综合单价为446.84元。故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旋挖灌注桩实桩的价格为2662762.50元(11834.50米×225元),旋挖灌注桩空桩的造价为152362.60元(1172.02米×130元),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的造价为329767.92元(738立方米×446.84元),三部分的总价为3144893.02元。 现**与***对***已向**支付3334762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支付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部分的工程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如上文所述,**所施工的总造价为3144893.02元,***已足额支付,即使旋挖灌注桩实桩的价格按照**与***约定的230元/米的情况下,***亦已足额支付。至于**主张的钢构柱部分工程款70364.8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结合***已付工程款数额来看,即使钢构柱系**所施工,***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阳江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