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付**工程款1971500.4元;3.改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15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今全额清偿日止;4.改判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费用由***、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签订《支护桩劳务合同》,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合作,该合作并没有改变***和源丰公司对项目的管理责任,**受***和源丰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不能当然认定该劳务合同无效。即使一审法院按依法认定该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各方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在不超出合同利益的原则下,无效合同,当前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都支持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有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还应支付工程款1971500.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对《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质证时,没有认可其合法性,理应是该报告的委托方并没有对该报告认可、签字**,且中利诚公司不是委托方。***作为源丰公司负责人,仅仅是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对分析采纳该报告的评审单价时,列举的理由,明显对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的基坑支护合同总价才4032454.25元,**的诉讼请求近600万元,从而认定该数额不合常理。入岩部分并不包含在基坑支护合同约定总价内,才导致结算审核时产生巨大争议。入岩部分综合单价如果按照3200元每立方米计算,结算总价将达到7664955.83元,完全合乎常理。2.***入岩部分送审综合单价为5300元,其与**约定合同单价为3200元,这里面有赚取差价因素和送审往多报的因素,也合乎逻辑和常理。3.《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入岩部分单价为446.84元,计价依据是《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该定额距今已10年;人工110元每工日,该两项计价依据严重背离了市场行情。因此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入岩部分综合单价3200元每立方,与市场行情相符,完全合乎常理。4.涉案工程是源丰公司违法分包给***,作为企业法人,应比自然人更具专业性,源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和***双方都有过错,却要**承担所有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审定单价与合同单价有巨大差异,认为差额即利润,完全忽略了10年前的价格与当前市场行情的巨大差异。***亦承认,审定单价明显与市场行情相背离,劳务合同约定的3200元单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前市场行情价格,不存在所谓高额利润。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源丰公司与中利诚公司之间关于结算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更不能因为源丰公司签订合同的失误,却要求**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与***约定的入岩部分综合单价不合理,责任在***和源丰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调整综合单价至446.84元,对**严重不公平。 ***辩称: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源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且存在一份有资质的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时参照证明力更强的审核报告单价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可以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合法合理。3.源丰公司不清楚**与***的具体情况,但源丰公司向总包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是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造价,则***也依据该报告向**支付工程款也是合理并符合市场规律的。 中利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源丰公司都是予以确认的。在当时共同委托的时候,中利诚公司委托了广州市利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于结算审核报告,中利诚公司是予以确认的。2.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中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广州中院类似案例(2019)粤01民终24001号也是判决总包单位对于最下层的实际施工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261932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597.50元(利息以2619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5日);3.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针对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支付钢构柱部分的工程款703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汽车城大道71号的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的桩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施工的旋挖桩机械设备、旋挖成孔、混凝土浇灌、挖机、吊车、钢筋笼制作、原始记录(不含钢筋原材料、混凝土材料、水电费及挖空的土、石方、泥浆清运);从地面至井底标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D1200㎜桩按230元/米,孤石层和岩层(含中风化、微风化)单价为3200元每立方米,因本工地地层岩层比较复杂,大小孤石化比较多,半边岩等现象,以现场总包方签证工程量为准,甲方结算支付给乙方等。 2019年1月16日,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向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源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基坑支护桩工程分包单位为源丰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基坑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为4032454.25元;涉案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是施工原始记录、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及新世界增城工地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涉案工程综合单价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内项目执行中标综合单价,合同外项目有适用于合同清单项目的则沿用中标单价,有类似于合同清单项目的则参照合同类似项目调整,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合同内清单项目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计价;经审核,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送审综合单价为5300元/立方米,工程量为717.50立方米,核定综合单价为446.84元/立方米,工程量为738立方米,该项核减金额为3472982.08元;最终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结算审核报告》中附《新世纪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5项作业内容,其中第2、3、4项为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评审工程量分别为11834.5米、1172.02米、738立方米,评审单价分别为225元、130元、446.84元,评审金额分别为2662762.50元、152362.60元、329767.92元,并在第4项后备注“入岩增加费”等;第9项为钢构柱,评审工程量为199.9米,单价为352元,评审金额为70364.8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另附***在“阳江市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的《新世界增城工地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支护桩劳务合同》、源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源丰公司的财产2862925.5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3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源丰公司的名下2862925.50元的财产。 围绕本案诉争事实,各方当事人另做出如下举证及**: 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利诚公司为项目总包单位,源丰公司系基坑支护工程的分包人,***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支护桩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 二、**否认源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但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附表《新世纪增城综合发展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第2、3、4、9项为其所施工,并提交***签名的《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复印件到庭;**主张,***系中利诚公司的施工员,《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的原件用于送审,故其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主张的工程量即按照《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进行的“入岩微风化层厚度”一列进行统计为724.37米,桩的直径为1.2米,换算称体积即818.54立方米。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334762元,该部分款项是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的费用。 三、***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亦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第2、3、4项系**实际施工,第9项钢构柱是否是**施工其不清楚。同时,*****,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且《结算审核报告》是由专业的造价公司进行审定的,应比较客观、准确;但因涉案工程不属于中标单价的范围,《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单价采用了“就低原则”,违背了市场行情;***与源丰公司、***与**之间在计算单价时应采用统一的计价依据及标准,若按照***与**之间的合同单价计算不合理,也不公平,应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结算,以最终结算价款来确认争议工程的造价。 四、源丰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涉案工程部分的结算,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其他部分的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的证明力应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造价应参照《结算审核报告》。 五、中利诚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其主张因施工质量问题初步验收不合格要求源丰公司中途退场,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其委托广州市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源丰公司共同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以按照该结算支付完毕;中利诚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 六、在一审法院询问**和***其约定的入岩单价是如何协定的,**称其双方是按照定额、市场价格及岩层的硬度协定的;***亦表示《结算审核报告》的单价是采取了就低原则,严重违背了市场行情。 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明确其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即工程量各方不再有争议,而综合单价方面,**与***已经约定清楚、明确,**认为无需通过鉴定确认工程价款,故其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确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和***均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单价,**主张《支护桩劳务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经完成了项目施工,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一方面抗辩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主张《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单价过低应重新核算。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的入岩部分单价为3200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入岩部分单价为446.84元,即使如***所言,《结算审核报告》采取了“就低原则”,但价格差距如此之大,不合常理。2、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的基坑支护合同约定总价为4032454.25元,而**承接的支护桩工程仅为基坑支护工程的一部分。若按照**所言,***已经支付了3334762元工程款,加上其诉讼请求中的入岩部分的2619328元,二者相加已近六百万元,远远超出了基坑支护工程的总造价,即使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该数额亦不合常理。3、《结算审核报告》虽是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制作,但因***系整个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报告依据的送审资料亦应为***所出具。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即入岩部分的送审单价为5300元,亦高于***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入岩单价。4、**与***作为自然人承接支护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就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虽**已实际施工完毕,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不应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取高额利润。综合上述分析,在**已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单价核算工程量较为合理,即入岩部分综合单价为446.84元。故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旋挖灌注桩实桩的价格为2662762.50元(11834.50米×225元),旋挖灌注桩空桩的造价为152362.60元(1172.02米×130元),旋挖灌注桩入微风化的造价为329767.92元(738立方米×446.84元),三部分的总价为3144893.02元。 现**与***对***已向**支付3334762元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支付旋挖灌注桩实桩、旋挖灌注桩空桩部分的工程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如上文所述,**所施工的总造价为3144893.02元,***已足额支付,即使旋挖灌注桩实桩的价格按照**与***约定的230元/米的情况下,***亦已足额支付。至于**主张的钢构柱部分工程款70364.8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且结合***已付工程款数额来看,即使钢构柱系**所施工,***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源丰公司、中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 二审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其明确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旋挖灌注桩空桩的评审单价,即按130元/米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其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还是以源丰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标准计算;二、如***应向**支付工程款,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各方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参照其与***签订的《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护桩劳务合同》约定D1200mm桩按230元/米,孤石层和岩层(含中风化、微风化)单价为3200元每立方米,则双方应以该约定单价进行计价。***、源丰公司认为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但《结算审核报告》属于源丰公司与中利诚公司之间的结算,其中入岩部分单价446.84元并未经**确认,故该单价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因此,***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01135.6元(3200×738+230×11834.5+130×1172.02-3334762=1901135.6元)。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提交的《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其最晚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但并未显示其何时交付涉案工程。本案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提交结算,可见此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已由中利诚公司与源丰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中利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源丰公司系基坑支护工程的分包人,***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支护桩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可见,中利诚公司、源丰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主****公司、源丰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01135.6元及利息(利息以1901135.6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上诉人**负担4870元,被上诉人***负担9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40元,被上诉人***负担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3.5元,由上诉人**负担805.5元,被上诉人***负担21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