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814号
原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4、16号第5层自编03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7500元和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怡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签订《侨建御溪谷一二期燃气管道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款为40800.81元。被告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在收到怡好物业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于2021年2月4日将工程款转至**账户,由**将工程款3368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等六人到增城区劳监部门反映问题,并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出庭,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出来解决问题以及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导致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败诉,被要求支付远超出合理范围的工人工资。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裁之诉,在诉前调解中与***等四名工人和解,于2021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辛航、***和***等人8350元、12500元、6350元和2800元,共计3万元。在***、辛航、***和***等四人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与上述四人同样在涉案工程工作的***于2022年1月21日向增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7500元工资以及7000元赔偿,后在增城区劳动仲裁委主持下,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调解书代被告向***支付了7500元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承揽工程,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广州怡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以下简称怡好物业公司)签订《侨建御溪谷一二期燃气管道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侨建御溪谷一二期燃气管道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包干总价款40800.81元;原告选派被告为原告施工现场代表。《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审核表上有被告的签字。
对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实际为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口头约定自负盈亏,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均是由被告负责。原告收到发包方怡好物业公司的工程款并扣除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管理费(10%)后,于2021年2月4日将款项34680.69元转账给案外人**,由**支付给被告,而**称被告欠其1000元,故扣了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后,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336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予以证明。
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并未将相应款项向工人支付工资。2021年7月,***等四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城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9日,增城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等四人支付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等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将工资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等四人共3万元。2022年1月21日,***以同样事由向增城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2月25日,在增城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资款7500元支付给***。原告认为上述37500元工资款本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
另查,关于原告与**的关系,原告述称其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通过**介绍,原告才同意被告挂靠原告用于承包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不了解也不熟悉。在涉案工程的签订、履行、付款、催讨过程以及双方就挂靠款项的税费扣除、管理费等问题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均系通过**与被告联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主要陈述以下事实:我也是挂靠原告承接燃气工程,但并非承接涉案工程;被告没有资质,通过我的班组认识我,以我的名义来挂靠原告承接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挂靠原告,但原告不直接对接被告,所以我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而已;涉案工程的甲方直接对接被告,涉案《施工合同》是被告拿到原告处盖章,原告经过我同意后才同意盖章;原告给我的款项是被告与涉案工程的甲方结算后,由涉案工程的甲方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将款项转给我,我再给被告,原告转给我的款项与我交给被告的款项相差1000元是因为被告欠我的钱而扣除;我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收了工程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且工人均承认系由被告雇佣;我年前也有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施工合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仲裁调解书、出账回单、证人证言等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后自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其作为雇主,理应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在原告通过**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款共37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民事裁定书、仲裁调解书等证实,并有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工资款3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垫付工资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75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