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祺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台州诚卿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康五金城7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诚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34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308B房。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大厦1-151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之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诚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卿公司)、广州祺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晋公司)、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成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祺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8174.2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817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基于友好互助关系,于2021年8月18日帮助前手江阴特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中公司)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全价支付票面金额608174.28元获得案涉票据。***公司在该交易中未赚取差价利息,未从中盈利,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贴现”行为,其本质属于普通的民间资金拆借行为。***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对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祺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与案外人特中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公司没有票据贴现经营资质,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因此***公司以向案外人特中公司转账付款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是法律禁止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案涉票据贴现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对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利。 诚卿公司、商成会公司均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8174.28元;2.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817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号230270104712620200819703942089,出票日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出票人为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款人为祺晋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承兑日2020年8月21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608174.28元,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祺晋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诚卿公司,诚卿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商成会公司。后案涉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特中公司,案外人特中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7日等日期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公司提供了其于2021年8月18日向前手特中公司转账支付608174.28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主张经熟人介绍,前手特中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公司向其转账支付汇票金额以取得案涉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公司与前手特中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公司也无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其以向前手转账付款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属于贴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自始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向出票人、除前手特中公司之外的其余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于***公司要求诚卿公司、祺晋公司、商成会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诚卿公司、商成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保全费3604元,均由***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是否存在票据贴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能够开展该业务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公司与前手特中公司均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公司以转账付款方式向特中公司购买案涉票据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公司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上诉人江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