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2518号
原告: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936400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65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16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2016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500元。经协商,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货款1665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如果违约须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浙江永固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6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7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铭
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