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4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宁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潮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安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2月18日申请追加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雅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蒙、被告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年=62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1至4月剩余工资2500元×4个月=1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每年15天,按照三倍计算金额为12925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雅安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承诺于2020年5月29日前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2020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0000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3.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由被告雅安劳务公司聘用并派遣至原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9年机改后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工作,至2020年5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时,5年来原告均未享受带薪休假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年依法享有带薪休假权益;被告雅安劳务公司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工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雅安劳务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62500元,我公司于2020年5月3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补偿年限为5年,一次性支付62500元,用于调解处置双方之劳动保障事宜。因原告岗位特殊,政府雇员离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统一由市财政局拨付,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雅安市财政局发出拨款请示,但市财政局至今未拨付。我公司认为,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77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58083.35元是正确的,同意按此支付。2.针对原告提出的2020年1-4月剩余工资10000元,我公司认为于法无据,我公司忠实履行合同,并未欠发原告工资。3.针对原告提出的5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否休假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请向用工单位主张,我公司不是支付主体。
被告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诉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不应由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与雅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雅安劳务公司派遣至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因此,应由用人单位雅安劳务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无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二、***诉请的2020年1至4月剩余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雅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月工资10000元,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务派遣期间,雅安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数发放***工资,现***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剩余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工资发放责任人为用人单位雅安劳务公司,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用人单位雅安劳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工资发放责任人为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对此无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三、***诉请的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129250元,计算标准错误,而且不具有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情形,且其中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职工休年休假固然是职工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应当通过职工先提出申请,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审批后方能行使。***在劳务派遣期间,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每年均按规定安排单位职工休年休假。***2019年度并未向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提交休年休假的相关申请,因此应当视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系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因此只应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不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5月与雅安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到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1月方提起仲裁,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待遇,其中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要求雅安市应急管理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剩余工资、5年未休年休假补偿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雅安市应急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雅安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采矿工作,工作地点在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名称变更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乙方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100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雅安劳务公司派遣到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雅安劳务公司在扣除五险一金后委托银行向***按月支付工资为7677.2元;2020年3月5日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29100元。***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5元【(10000元/月×12个月+29100)÷12个月=12425元】;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12425元×8个月+10000元×4个月)÷12个月=11616.67元】。另查明,***于2015年5月4日入职,直至2020年5月3日离职,共计工作五年。又查明,雅安劳务公司与***已于2020年5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已签收雅安劳务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认可证明书中雅安劳务公司提出的在2020年5月29日一次性支付***62500元。至审理结束时***未收到雅安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
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第1-3项,仅以雅安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雅安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雅安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的其他诉求被驳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雅安市应急管理局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下发了《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休假制度》,2019年6月、同年12月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下发了《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请休假制度》及《2020年度机关干部集中年休假方案》,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请休假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了职工请休假的相关程序,并制定了职工集中年休假方案。
庭审中,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以及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查明,***已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函、考核说明、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休假制度》、《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请休假制度》及《2020年度机关干部集中年休假方案》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雅安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雅安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雅安劳务公司派遣***到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工作,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用工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雅安劳务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无给付责任和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鉴于***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五年的客观事实,雅安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11616.67元×5年=58083.35元)。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1至4月剩余工资2500元×4个月=10000元。本院认为,***与雅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雅安劳务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要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剩余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向***支付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129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20年11月提起仲裁,主张其享有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查明***于2015年5月4日入职,直至2020年5月3日离职,共计工作五年,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享有年休假5天。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因***未提供其连续、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以上或已满20年,享有年休假6-15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享有年休假15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已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其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为:月工资11616.67元÷21.75月计薪天数×5天×200%=534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支持。因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不支付***一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义务,故***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5341元,应当由用工主体雅安劳务公司和用人主体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
二、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534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