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487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宏腾路西段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辛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晓宁,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7楼20号。
法定代表人:廖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建立,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中余,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书面申请,于2021年4月8日依法追加龚中余和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智能停车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安晓宁,被告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立、施俊,被告龚中余,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5日,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同***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总包给乙方承建,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972,000元。该合同价格包含停车设备工程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及施工,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保险、预埋件制作费用及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乙方设备运至现场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七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七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25%。一年厂商免费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双方还针对产品质量和货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黄蒙代表劳务公司,龚中余代表***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随后,***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施工,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承建。同时,乙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及整体验收,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分包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396,000元,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2018年6月21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立体车库定金人民币291,600元。次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以代收款名义向***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32,800元。2019年10月18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施工,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同时,乙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及整体验收,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分包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300,000元,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甲方应当按其与劳务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款项;设备运至现场经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付总金额的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起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5%;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2019年11月26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以停车楼预付款的名义向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2020年8月10日,***向劳务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项目进行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雅安市军粮供应站立体车库项目土建已完成,望劳务公司签章。土建有任何问题,由***负责,自然灾害除外。设备及安装与***无关。”为此,劳务公司予以签章认可。目前,涉案“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以未收到涉案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为由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人并不具备土建专业资质。2018年6月22日、25日和26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秀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龚中余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
2020年11月9日,***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甲方同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劳务公司立体车库土建项目中,涉及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承建。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总金额的50%预付款;全部设施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金额的30%;整个项目完工交付业主方七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20%。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同年11月9日和28日,许昌格雷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代***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向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劳务公司代***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向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和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坚持抗辩1.公司并非涉案争议合同当事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3.根据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应当驳回***针对***智能停车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坚持抗辩:1.***主张的涉案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150,000元+支付合伙人龚中余90,000元+通过***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给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代扣税金10,000元);3.公司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龚中余坚持抗辩所收取的人民币90,000元属于***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委托办事的前期开支费用和工资。
劳务公司坚持抗辩***主张的权利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和涉及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由无专业资质的***个人负责具体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不受法律保护。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即1.***主张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起至时间计算问题;2.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现作如下综合评析:1.首先,***在本案中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150,000元后,尚欠150,000元。因该分包合同内容不仅包含土建工程项目,还包含与之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仅完成了土建项目施工内容;其余的辅助工程项目交由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其主张的工程款150,000元中予以扣减。其次,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抗辩龚中余同***系合伙关系,已经支付给龚中余的90,000元应当属于涉案的工程款项进行抵扣;但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加之龚中余当庭否认合伙关系和抗辩系工资性质;故不能认定属于工程款进行抵扣。为此,本院确定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由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据此确认***主张逾期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分包合同系***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所签订,另一转包人***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并未签章,故该合同不能约束***智能停车装备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追加龚中余和劳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公布,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先行代垫,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