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7楼20号。
法定代表人:廖秀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立,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宏腾路西段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辛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宁,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中余,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生活上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龚中余,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求(不服金额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与龚中余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就二者之间的关系着重向法庭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上诉人与龚中余及***的谈话录音,可以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前期均是龚中余在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庭审中,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也认可二者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中,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最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认定二者不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支付给龚中余的9万元系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龚中余也认可案涉的9万元,但是不认可该钱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虚假辩称该款系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及前期费用。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就表示不认可龚中余的辩称,表示从没有向龚中余支付过工资,龚中余也不是其员工,龚中余与***系合伙关系,不可能支付给工资。而且,支付给其工资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逻辑相矛盾。原审法院居然采信其辩称,认定该9万元钱不是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与龚中余均非常清楚9万元系工程款,只是他们之间有矛盾,导致他们都不与对方打电话沟通此事。被上诉人***明知9万元系案涉工程款,而且明知上诉人已经把案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仍然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
***辩称:上诉人述称***与龚中余中合伙关系不是事实,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并且龚中余和***也不认可合伙的事实,上诉人述称***和龚中余系合伙的理由不成立。龚中余系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是代表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第二***并未授权上诉人向龚中余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无论是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公司还是上诉人向龚中余支付款项,都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雅安市劳务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我公司无关,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以及不承担案涉工程连带支付义务的认定及判决。
龚中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和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同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总包给乙方承建,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972000元。该合同价格包含停车设备工程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及施工,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保险、预埋件制作费用及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乙方设备运至现场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七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七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25%。一年厂商免费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双方还针对产品质量和货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黄蒙代表劳务公司,龚中余代表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随后,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施工,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承建。同时,乙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及整体验收,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分包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396000元,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2018年6月21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立体车库定金人民币291600元。次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以代收款名义向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32800元。2019年10月18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的报建、基础勘验、土建设计施工,基础设计施工(不含停车库以外地面硬化及排水),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同时,乙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及整体验收,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分包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300000元,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甲方应当按其与劳务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款项;设备运至现场经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付总金额的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起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5%;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2019年11月26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以停车楼预付款的名义向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2020年8月10日,***向劳务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项目进行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雅安市军粮供应站立体车库项目土建已完成,望劳务公司签章。土建有任何问题,由***负责,自然灾害除外。设备及安装与***无关。”为此,劳务公司予以签章认可。目前,涉案“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以未收到涉案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为由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本人并不具备土建专业资质。2018年6月22日、25日和26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秀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龚中余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2020年11月9日,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作为甲方同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人市雨城区劳务公司立体车库土建项目中,涉及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与乙方承建。该项目所有相关专业设计及施工方均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如因提供虚假资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列事宜一次性分包价格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总金额的50%预付款;全部设施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金额的30%;整个项目完工交付业主方七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20%。各节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同年11月9日和28日,许昌格雷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代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向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劳务公司代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向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和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坚持抗辩1.公司并非涉案争议合同当事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3.根据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应当驳回***针对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坚持抗辩:1.***主张的涉案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150000元+支付合伙人龚中余90000元+通过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给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代扣税金10000元);3.公司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龚中余坚持抗辩所收取的人民币90000元属于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支付委托办事的前期开支费用和工资。劳务公司坚持抗辩***主张的权利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和涉及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交由无专业资质的***个人负责具体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不受法律保护。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即1.***主张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起至时间计算问题;2.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现作如下综合评析:1.首先,***在本案中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150,000元后,尚欠150,000元。因该分包合同内容不仅包含土建工程项目,还包含与之相关的供配电、消防、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仅完成了土建项目施工内容;其余的辅助工程项目交由四川炳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其主张的工程款150,000元中予以扣减。其次,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抗辩龚中余同***系合伙关系,已经支付给龚中余的90,000元应当属于涉案的工程款项进行抵扣;但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加之龚中余当庭否认合伙关系和抗辩系工资性质;故不能认定属于工程款进行抵扣。为此,本院确定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由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据此确认***主张逾期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分包合同系***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所签订,另一转包人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并未签章,故该合同不能约束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追加龚中余和劳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公布,法释【2004】14号,自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员工施俊和***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龚中余在2016年就与***一起合伙运作案涉工程的招标事宜,龚中余把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票据发给***,并告知***上诉人支付的90000元工程款是用于前期相关的费用;二、通话记录录音。证明***与龚中余合伙策划了涉案的工程招标,并且安排二家公司陪标,确保被上诉人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中标;三、施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开始就知道上诉人支付龚中余90000元的工程款,***因龚中余拿了9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想要上诉人增加总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提交的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案涉合同雅安市劳务公司与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总合同是2018年6月1日,而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与***签订合同2019年10月,而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8年4月,不能证明***与龚中余系合伙关系;加外付款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达不到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自己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个组证据审查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二审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主要存在下列焦点问题:
一、被上诉人***与龚中余是否是合伙关系人;二、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龚中余的9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三、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10000元税款是否扣减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龚中余是合伙关系人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主张***与龚中余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应当承担该主张的证明责任。本案现查明,案涉的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包合同》,龚中余代表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随后,河南格瑞捷智能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2019年10月18日,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与***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而该合同中没有龚中余的签名;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5日和26日分三次向龚中余支付130000元,三次付款时间均产生在本案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分包协议》(2019年10月签订)合同之前;再次,龚中余在一审时承认没有参与本案的案涉合同,与***没有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未完成***与龚中余是合伙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其主张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龚中余的9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龚中余对收到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90000元不持异议,但否定是案涉的工程款。客观地讲案涉工程***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支付龚中余款项的时间存在差错,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在未签订案涉合同时,提前将工程款支付存在逻辑上错误,故本院对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主张支付龚中余90000元是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提出10000元税款是否扣减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有税款扣减的约定,但因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支付税款的凭据,故应由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威智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恒威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周玉蓉
审 判 员  文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张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