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866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洲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菘,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48号附2幢5楼、3幢1楼。

负责人:何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崧、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再医费、交通费、复查费、轮椅费、材料复印费合计260804.26元,扣除***承担的次要责任,剩余92669.22元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川T×××××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0时13分,***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由雨城区康藏路方向往雨城区西门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西门北路与西门车站出站通道交叉口处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步行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第5118021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锻炼,扶拐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出院后2月、4月、6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若有不适,门诊复诊。2019年11月13日,***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为20日。***系川T×××××号机动车驾驶员,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

***辩称,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损失除认可医疗费145,005.86元外,其余费用与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意见一致;前期为***垫付的医疗费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系公司员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造成给的损失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的损失除认可医疗费145,005.86元外,其余费用与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意见一致。

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责任。3.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及院外用药费用不予赔付。4.关于***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38,9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10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查费、轮椅费、材料复印费不予认可。5.前期已垫付29,500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0时13分,***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由雨城区康藏路方向往雨城区西门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西门北路与西门车站出站通道交叉口处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步行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1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锻炼,扶拐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出院后2月、4月、6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若有不适,门诊复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5005.86元(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138935.86元,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雅安药房发票两张金额合计5690元,雅安市雨城区怡达医疗器械总汇发票金额380元),其中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垫付29500元,剩余115505.86元由***垫付。

2019年11月4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20年3月17日,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申请对***的后续医疗费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川科博鉴〔2020〕文审第031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评定为:1.***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2.***医疗费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自费部分的费用为58,686.30元。为此,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30元。

另查明,***系川T×××××号机动车驾驶员,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川T×××××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案发时***系履行职务。川T×××××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向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黑色加粗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最后一段为:“本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退休证、《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科博鉴〔2020〕文审第031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支付信息、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2.具体责任划分问题;3.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4.***合法损失的认定。为此,本院综合进行剖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川T×××××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

3.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是对其责任的限制,实质是免责条款,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向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黑色加粗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声明最后一段:“本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足以证明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4.本院对***的合法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45,005.86元(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垫付29,500元,剩余115,505.86元由***垫付),其中院外购药6,070元、自费药58,686.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文证审查意见书》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09天,每天30元,计3,270元;营养费(含后续),酌情认定2,2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退休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的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脱离农村,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216元/年×15年×11%=54,806.4元;护理费(含后续),依据《鉴定意见书》97天,每天100元,计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300元;交通费(含后续),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复查费尚未发生,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范畴,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有退休工资,且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收入因伤实际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轮椅费的依据仅为销货清单,不符合认定基本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病历复印费的依据为收据,不符合认定基本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9,932.26元(不含鉴定费)。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后续)共计161,525.86元,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51,525.86元扣除自费药及院外购药6,070+58,686.3=64,756.3元(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56.3×0.8=51,805.04元、***负担64,756.3×0.2=12,951.26元)后剩余86,769.56元根据责任划分,***自行负担20%即17,353.91元,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60,738.69元,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10%即8,676.96元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含后续)、共计68,40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的合法损失229,932.26元中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60,738.69+68,406.4=139,145.09元,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1,805.04+8,676.96=60,482元,***自行负担12,951.26+17,353.91=30,305.17元。本案中,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已垫付29,500元,***垫付115,505.86元,***的合法损失在扣除其自行承担部分及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垫付款后未获赔的损失为229,932.26-30,305.17-29,500-115,505.86=54,621.23元,此款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

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115,505.86元,由人寿保险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139,145.09-29,500-54,621.23=55,023.86元,剩余60,482元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2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已垫付的款项55,023.86元;

三、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已垫付的款项60,4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元、鉴定费4,830元,合计5,888元,由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0元(已向鉴定机构交纳);此款原告***已垫付2,858元,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健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秋妹

书 记 员 陈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