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经开区滨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龙思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两次工伤的相关待遇已享受,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支付给医院或者护理人员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应具备:(1)等级。生活不能自理有三个等级;(2)时间。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3)标准。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三个等级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3.***第一次工伤发生在2017年,住院9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不应支持超过一年期限的诉求;4.***第二次工伤伤情轻微,其生活是可自理的;5.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与“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不同的概念。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三十四条内容,上诉人混淆概念。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应不予支持。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因一审法院未判我方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不作相应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0元;2.支付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15.06元;3.支付2018年7月8日第二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4.支付2018年7月8日第二次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99.44元;5.诉讼费用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月与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到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

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向各县(区)社保局、参保单位、个体参保人员下发文件通知,公布工伤保险按照上年度全口径省平均工资上限多少和下限多少的缴费限额。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按照该文件规定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等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2017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2018年2月8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7月6日,***在车间上班时,不慎被压板夹伤左手食指,住院治疗5天。2018年10月22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2018)川1803民初645号生效判决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实际赔偿。2019年2月18日,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了申请。2019年2月22日,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复函》,对***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已经提起来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函》,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支付。该行政诉讼案件雅安市汉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期间。***第二次工伤,已经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由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医疗费237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48.5元(3435.5元/月×7个月)。***在第一次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2018)川1803民初645号生效判决确定为4535.42元/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的仲裁申请,2019年5月30日作出雅劳人仲案[2019]16号仲裁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4.5元;2.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0元;3.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合计19114.5元。一审法院认为,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虽经审理查明,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能与其根据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一定的差额,但由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相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再者,***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尚在行政诉讼期间,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尚未作出最终有效的核定,故是否存在差额也尚不确定。

(二)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在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用人单位没有派人护理,应当向***支付护理费。至于***第一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得到第三方赔付,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提出的此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指出用工单位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并给***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提出的此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9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和2018年7月6日上班时受伤,2018年10月和2019年1月两次被评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因正在行政诉讼阶段,现并未启动赔偿程序;第二次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护理费仅是被工伤评定之前产生,由用工单位负责支付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故二审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简克红

审判员 向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