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3民初685号
原告:**坤,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6714060363。
法定代表人:黄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经开区滨河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656Q。
法定代表人:龙思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坤与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伟,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黄美华,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彪、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15.06元;3.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日第二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4.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日第二次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99.44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各项应支付金额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坤是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2月8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时,不慎被压板夹伤左手食指。2018年10月22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拒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保机构最终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反映出:被告并未依照原告实际工资4535.42元/月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雅劳人仲案〔2019〕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依照原告实际工资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可原告的两次工伤。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三十五条规定,按照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半年一次的核定标准为公司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是支付职工工伤相关费用的组合体,而不是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经由第三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核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坤于2010年1月与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到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
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向各县(区)社保局、参保单位、个体参保人员下发文件通知,公布工伤保险按照上年度全口径省平均工资上限多少和下限多少的缴费限额。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按照该文件规定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等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2018年2月8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时,不慎被压板夹伤左手食指,住院治疗5天。2018年10月22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8)川1803民初645号生效判决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实际赔偿。2019年2月18日,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了申请。2019年2月22日,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复函》,对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提起来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函》,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支付。该行政诉讼案件雅安市汉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期间。原告第二次工伤,已经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由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7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48.5元(3435.5元/月×7个月)。原告在第一次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2018)川1803民初645号生效判决确定为4535.42元/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9年5月30日作出雅劳人仲案[2019]1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坤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4.5元;2.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坤支付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0元;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坤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合计19114.5元。本院认为,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坤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虽经审理查明,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未按**坤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坤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能与其根据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一定的差额,但由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坤相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再者,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尚在行政诉讼期间,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尚未作出最终有效的核定,故是否存在差额也尚不确定。
(二)雅安市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坤支付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用人单位没有派人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至于原告第一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得到第三方赔付,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坤提出的此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指出用工单位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并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坤提出的此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坤两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代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