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005号
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原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南街8号瑞达公寓4号楼4-102室
法定代表人:司万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
被告:王超,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许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开庭前,被告***以本案所依据的另案再审申请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申2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津检二分院民监(2018)12820000429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许勇的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李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租金、基本电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债务2243071.99元、案件受理费债务22697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2265768.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2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世和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下达(2018)津02民终45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甄世和公司应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957860元(定金及押金489465元已冲抵,7月22日至7月31日比照组基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基本电费104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不含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8008元;给付原告违约金(一、租金部分,每四个月为一个租金给付周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均以48946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36709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二、基本电费部分,以合同约定每月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开始于每月1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物业管理费部分,以8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10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述债务合计2243071.99元。2018年4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确认甄世和公司应承担一审期间案件受理费22697元。甄世和公司系被告***所设立。此后,就上述债务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甄世和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获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20840175元“8.12”事故爆炸赔偿款,其中17340175元赔偿款直接给付至甄世和公司账户,但被告***以虚假的还借款名义,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1日分三次共计向其个人账户非法转移财产1734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造成财产混同,依法应对被告甄世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贵院执行程序中,原告还了解到,甄世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在原告诉讼过程当中,甄世和公司发起人各股东,即被告***、许勇、王超为逃避债务分别将其持有的甄世和公司48%、47.5%、4.5%股权于2017年12月13日转让给被告***,但股权转让各方均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许勇、王超、***应对被告甄世和不能清偿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现甄世和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到期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租金1957860元、基本电费104000元、物业管理费118008元及违约金63203.99元(按照二中院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案件受理费债务22697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自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5768.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75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2265768.99元)。
被告***辩称,甄世和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起诉本案的基础是原告对案外人甄世和酒店的执行案件在执行阶段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真实情况是原告故意制造了甄世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阻碍甄世和公司取回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并没有以虚假的借款名义从甄世和酒店非法转移财产1734万元,原告也认可甄世和公司各股东未届认缴期限,也就是说甄世和公司无能力以自有资金投入喆啡酒店的装修,甄世和公司的全部前期投入均由***一人出资垫付,甄世和公司获得赔偿后,本就应返还***垫付的个人借款,原告所称的虚假借款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的个人账户与甄世和公司账户没有混同,***的个人人格也没有与甄世和公司混同,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从甄世和公司的账户流水看,除了偿还***借款之外,甄世和公司的账户与***个人再无其他往来,并无财务交叉混同或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作为债权人接收还款的行为,不应对甄世和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股东未届出资年限,股东未有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甄世和公司尚在存续期间,没有加速股东出资的情形出现。***未认缴出资的行为不应导致其对甄世和公司未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认缴期限而未实际出资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不是对公司存在瑕疵出资的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允许债权人追及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导致我国现有资本认缴制形同虚设,且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甄世和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基于对被告***认缴出资能够加速到期的信赖。***对甄世和公司尚有多余支出,或可以认定对甄世和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或可以抵消***对甄世和公司的出资义务;即便认定***出资应加速到期,亦因***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应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津0116民初800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关于原告与甄世和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贵院及二中院审理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甄世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基本电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债务2243071.99元、案件受理费22697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
证据二、《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商业用房经营性商户室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华夏银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原告与甄世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发现甄世和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获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20840175元“8·12”爆炸事故赔偿款,其中17340175元赔偿款直接给付至甄世和公司账户,但被告***以虚假还借款名义,于2016年7月18日至21日三次共计向其个人账户非法转移财产1734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造成财产混同。
证据三、终结执行裁定,证明甄世和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偿还原告债权。
证据四、甄世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申请书、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甄世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该公司发起人各股东,即被告***、许勇、王超为逃避债务分别将其持有的甄世和公司48%、47.5%、4.5%股权于2017年12月13日转让给被告***,但股权转让各方均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保单、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担保法损失342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腾房财产清单、照片、2017年8月17日审判阶段的询问笔录、2018年4月27日执行阶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8年5月7日执行阶段对承办人的询问工作、2018年5月9日执行阶段的***的询问笔录、2018年5月15日执行阶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评估报告。证明甄世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院原告要求返还相应财产价值,在案件执行阶段原告处保存有被告的财产,原告要求现状腾房被告并没有表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用室内物品抵扣租金,即便是现状交付,依据原告自身理解的现状交付也仅指固定在房屋主体之上不可以再动的相关添附物品,现状交付时承办法官的个人理解,被告不同意,执行阶段有财产留存在原告处,评估报告室内装修价值高达2750万元,损失价值高达2084万元,差额近700万元,不可能没有残值。
证据二、王超出具的情况说明、甄世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甄世和公司喆啡酒店损失明细表。证明王超没有对甄世和公司、喆啡酒店前期筹备经营投入,甄世和公司、喆啡酒店的前期经营投入均是***垫付,垫付资金实际是甄世和公司向***的个人借款,甄世和公司自愿用政府赔偿款偿还该借款。并且***垫付的资金还包括房屋租金、加盟培训费、工资等,金额高于报告的2700万元。
证据三、甄世和公司银行流水、甄世和公司公司登记查询资料、甄世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被告***个人财务上与甄世和公司不存在交叉混同,甄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公示公信材料,其上已经显示甄世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原告与甄世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认可,股东未实缴出资不侵害原告的信赖利益。公司各股东从未通过公司章程减资延长认缴期限等进行瑕疵出资或恶意出资行为,原告与甄世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认可,股东未实缴出资不侵害原告的信赖利益。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系合法转让,认缴期限没有延长反而提前到了2032年,***在股权转让一节没有逃避出资责任。原告在执行阶段曾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执行庭并未准许其申请,证明不认可直接追加未实缴股东的责任。
证据四、微信朋友圈记录。证明***在“8·12”中不是发国难财的不良商人,而是受损严重但依然积极自救,并参与公益救援的良善商人。
被告***、王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评估报告之外的证据、证据三中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以及待证事实在本院查明和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起诉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世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并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功能区审判区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瑞达公寓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均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二、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682平方米、现状返还);三、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957860元(定金及押金489465元已冲抵,7月22日至7月31日比照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基本电费104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不含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8008元;四、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租金部分,每四个月为一个租金给付周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均以48946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36709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二、基本电费部分,以合同约定每月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开始于每月1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物业管理费部分,以8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10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五、驳回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三方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0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上诉人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957860元(定金及押金489465元已冲抵,7月22日至7月31日比照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基本电费104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不含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8008元;四、上诉人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租金部分,每四个月为一个租金给付周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均以48946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36709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二、基本电费部分,以合同约定每月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开始于每月1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物业管理费部分,以8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10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作出(2018)津0116民初809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确定原告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是2243071.99元。
另查,2016年6月30日,甄世和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商业用房经营性商户室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甄世和公司获得20840175元的赔偿款,扣除借款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是17340175元。该笔赔偿款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至甄世和公司公司账户。
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上述赔偿款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1日三次转至被告***账户,金额依次为700万元、500万元、534万元。经询,被告***称该转款是法定代表人王超授权去做的,被告***主张该转款是甄世和公司向***借款的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再查,甄世和公司系2015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超,股东为***、王超、许勇,出资金额为576万元、54万元、570万元,持股比例依次为48%、4.5%、47.5%。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金于2035年6月1日前缴清。
原、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2017年12月13日***、王超、许勇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并于2017年12月14日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认缴出资1200万元。许勇在接受庭前询问时称,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且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亦不是许勇本人所签。
庭审经询,被告***陈述甄世和公司成立时注册自认是认缴,并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后工商登记显示依然为认缴,***亦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甄世和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主张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抗辩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甄世和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期限内将甄世和公司获得的赔偿款转移至***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被告作为股东其出资尚未届履行期限时能否加速到期要求其承担责任从而保障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两个问题。
首先,甄世和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对于该笔大额赔偿款如何处理属于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主张为借款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被告***的陈述,将公司的赔偿款转移至***账户是由被告***操作的,但是王超授权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的真实性,可见公司的资产与股东即***的财产权属不明,且被告***对公司的资产具有控制性;另,被告王超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王超作为股东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章程》中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选举产生的约定,王超一人任三职,虽然存在人事混同,但经了解情况,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许勇对甄世和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以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许勇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许勇亦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综合考上述内容并考虑被告王超的持股比例、被告***对甄世和公司的实际经营以及掌控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公司的财务以及诉讼等事宜具有控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已经发生改变,因此债权数额应当以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为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旨意,公司成立是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出资缴纳期限作出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认缴的出资义务,即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该规定是为了鼓励公司创新,促进市场和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与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矛盾时,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责任,否则会造成股东与债权人间利益的失衡,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超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即转让了股权,并且是在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本院认为,获得赔偿款后被告已经具备能力缴纳出资,此时原告对被告、对甄世和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能力已经产生了高度的确信和依赖,但是被告仍在***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虽然有转股协议,但是该协议因许勇否认签字的真实性而导致效力存疑,被告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给***,应当认定为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然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上述规定中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王超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等相应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均显示有股权转让协议,王超亦没有提交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王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的责任问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股东,在被告***、王超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且其本人未实际给付转股资金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股协议同意接受股权,作为受让人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出资的事宜,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股东许勇,因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有关事宜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2243071.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超在其未出资额54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2243071.9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被告***、被告王超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天津甄世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2243071.9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候华北
书记员刘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