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南街8号瑞达公寓9号楼9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珍,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开发区鼎立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南街8号瑞达公寓4号楼4-102室。
法定代表人:司万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北塘古镇凤凰街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鼎立腾达(天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腾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悦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公司与鼎立腾达公司签订的《瑞达公寓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因天津港“8·12”爆炸事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免除**和公司支付房租、电费、物业费等义务。**和公司对涉案房屋投入巨资装修并购置各项设施设备后,尚未开业即发生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涉案房屋受损严重无法使用。原判决判令**和公司支付租金、基本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发生后,鼎立腾达公司未向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给付租金,涉案房屋也从未使用过。**和公司所获得的赔偿与鼎立腾达公司无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鼎立腾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涉案房屋受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影响损坏严重,房屋租赁合同出现履行障碍。但在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先行赔付损失后,**和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及相关设施及时进行维修,以消除合同履行障碍,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无法进行修复,房屋租赁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在此情况下,**和公司仍负有向鼎立腾达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判决综合考虑合理的修复时间、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和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调整,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和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高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