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3民初2964号
原告:珠海市静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YN1N6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天成新村81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红光。
被告:珠海市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4139212F,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银桦路598号5栋202-2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郭相州。
原告珠海市静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静宜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珠海市静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蕾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宝仪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