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棋丰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相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棋丰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苏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柏轩,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棋丰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佑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棋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最基本的事实是谁系买方、谁系卖方。但是,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问题没有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花大量篇幅论述《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使用的项目专用章的问题,对此,佑景公司认为法院不仅要查清谁使用项目专用章、为什么要使用项目专用章,更要查清买方的主体究竟是谁。要查清买方的主体,必须从签约、履约过程综合认定。本案最重要的问题是谁签约?谁收货?谁使用货?谁支付过部分货款?在一审庭审过程,法官询问棋丰公司关于合同签约的过程,棋丰公司称在佑景公司的办公室由吴星林签订,明显是虚假陈述。吴星林并非佑景公司的员工,怎么会在佑景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合同?为什么不使用公章签订?为什么吴星林会有项目专用章?虽然相关工程的分包单位是佑景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佑景公司,需要相关材料和使用材料的,也不是佑景公司。
(二)关于(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大幅引用上述证据,但未据此得出什么实质性结论。一审判决认为佑景公司的相关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相关证据。法院希望案件能够调解,但调解结案后又被法院加以利用作出对佑景公司不利的后果,显然对佑景公司不公平。
(三)关于《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复核表》,该证据没有原件,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四)杨英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杨英有权代理佑景公司对供货材料款进行结算及确认”,该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杨英是什么身份,一审法院未作审查。杨英并非佑景公司的员工,为什么会代理佑景公司进行结算和确认?一审法院以(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案的相关证据认为杨英有权代理佑景公司是错误的。(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案是调解结案,生效文书并没有认定杨英是佑景公司的另外的工地代理人。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杨英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买方主体是佑景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买方主体的前提下,就认定杨英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显然是错误的。
(五)对使用项目专用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此推断,佑景公司知悉有人将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用于中航花园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中,而佑景公司默许态度”。该认定是不公平的。首先,使用推断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说明使用项目专用章的人并非佑景公司。既然并非佑景公司,那么究竟是什么人?一审法院应该查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杨英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买方主体是佑景公司,才存在材料款的结算问题。
棋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棋丰公司与佑景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佑景公司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本案合同是佑景公司与棋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佑景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在《关于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签字,并加盖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行为已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佑景公司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棋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佑景公司拖欠棋丰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佑景公司拖欠棋丰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佑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主张其从未刻制或使用过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否认吴星林、戴康贵、杨英为其公司员工,但佑景公司并不认为系有人私刻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一审庭审中拒绝对该项目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亦未采取任何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或追究责任。由此可知,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佑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杨英是佑景公司的员工,有权代理佑景公司与棋丰公司进行对账。首先,从棋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复核表》来看,杨英作为佑景公司员工在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复核表上签字,并加盖佑景公司公章。其次,从(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杨英曾代表佑景公司与案外人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锋)签订《中航二期2标石材购销合同》,从该案调解书可知,佑景公司对合同的材料款最终予以确认并同意调解分期支付拖欠款项,该行为是对杨英与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中航二期2标石材购销合同》与《中航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货(石材)结算核实单欠款单》的确认。综上所述,佑景公司是《中航二期2标石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杨英作为佑景公司的员工是有权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佑景公司亦认可该结算的事实。再次,结合佑景公司在上诉状与一审庭审中所述,杨英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却并未拿出任何证据印证上述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佑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佑景公司认为杨英缺乏代理权限,其与棋丰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该对账的法律后果应由佑景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杨英在与棋丰公司进行对账时,是有足够的代理权利外观使得棋丰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杨英是有代理权限代理佑景公司与棋丰公司进行对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棋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英是佑景公司的员工,是有权与棋丰公司进行对账,佑景公司认为杨英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棋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佑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佑景公司向棋丰公司支付货款29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二、佑景公司向棋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355元;三、佑景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佑景公司(甲方)与棋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材料的供应,甲方向乙方采购花岗岩石材,双方约定了石材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价格及数量;供应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项目完工为止;乙方负责将甲方订购的货物送至甲方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工程项目的指定地点;货物的数量到达甲方指定场地后,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清点到货数量,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待乙方货物到达本工程材料使用总量的60%,且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应在7天内支付乙方所供货物的80%材料款(不含定金),乙方继续供货,直至本项目(第二标段)所有石材供应完毕且与甲方项目部办理材料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所有材料款;甲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保证按期支付材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已供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供应的材料,如有破损无法使用的,将按进货价退还给乙方,相关费用乙方自负等。该采购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字代表为“吴星林”;乙方盖章为“珠海市棋丰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苏锋”。
棋丰公司提交的中航花园二标段送货清单显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棋丰公司向佑景公司供货三批次共20余车石材(含重加工及后期补货)合计石材款671,818.77元,上述送货清单均由“戴康贵”签收,落款注明“中航花园园林二标戴康贵”、“中航佑***戴康贵”等字样。
棋丰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就供货批次、数量、金额等与佑景公司进行结算,注明供货石材款合计671,818.77元,并出具了《中航花园一期二标段石材结算清单》,佑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英在该结算清单下方空白处手写如下内容“扣除因卸货时破损的材料价值824.16元,最终该结算总价为670,994.61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已付款330,000元,尚欠340,994.61元。注明: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为671,000元,因材料损耗问题扣款8000元,已支付材料款330,000元,尚欠材料款333,000元”。
2017年1月24日,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锋出具收条,载明收取中航花园二标段材料款40,000元整。2019年6月10日,杨英向棋丰公司出具《中航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货(石材)结算核实单欠款单》,内容为“经项目负责人杨英2016年12月11日核对尚欠乙方货款333,000元,现再经查2016年12月11日后付款往来情况,今实际欠款额为293,000元。落款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英”。
佑景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该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否认吴星林、戴康贵、杨英为其公司员工,认为向棋丰公司采购石材的并非佑景公司,应驳回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棋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该院(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调解书、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航二期二标石材购销合同、中航花园二期二标段石材结算清单、中航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货(石材)结算核实单欠款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锋)与佑景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中航二期二标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签章亦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署人为“杨英”,且中航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供应石材相关结算清单、结算核实单欠款单上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杨英”。2019年8月16日,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佑景公司支付中航花园二期二标段材料款386,294.25元及利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佑景公司同意分四期向珠海棋瑞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86,000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佑景公司庭审时表示在上述(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案件中同意调解是为了减少矛盾,替实际欠款人垫付拖欠的材料款,实际欠款人系挂靠在佑景公司,双方尚未就工程项目结算,对该说法佑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棋丰公司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复核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其中送审单位为“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所盖印章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工程结算的经办人为杨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佑景公司是否为《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应承担尚欠石材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首先,从棋丰公司提交的加盖“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复核表》来看,杨英作为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在结算复核表上签名。从(2019)粤0404民初2819号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杨英亦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购销合同、相关石材结算清单、结算核实单欠款单上签名,佑景公司对该部分材料款最终予以确认并同意调解分期支付拖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佑景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棋丰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杨英有权代理佑景公司对供货材料款进行结算及确认。其次,佑景公司虽否认其公司刻制使用过“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佑景公司并不认为系有人私刻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亦未采取任何按常情常理应采取的维权或追究措施。由此推断,佑景公司知悉有人将“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用于中航花园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中,而佑景公司持默许态度。再次,佑景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欠款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实际欠款人系挂靠在佑景公司,但佑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上述说法,佑景公司不应将所谓内部挂靠关系作为本案拒付材料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本案棋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结算核实单欠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棋丰公司据此主张佑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铺装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按期支付材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已供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棋丰公司据此主张佑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5元(671,000元×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佑景公司延迟给付货款约定佑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棋丰公司另请求佑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佑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棋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3,000元;二、佑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棋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355元;三、驳回棋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佑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佑景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佑景公司承接之后,转包给吴星良做,案涉工程不是由佑景公司直接做,佑景公司也不需要购买相关的材料。所以,佑景公司与棋丰公司没有建立购买材料的合同关系。佑景公司称一审期间法官没有提示,佑景公司没有想到要提交。一审判决之后,佑景公司认为该事实比较重要,所以在二审期间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佑景公司于二审阶段方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无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但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佑景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同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佑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先称不清楚佑景公司有无承接中航花园一期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后又称吴星良与佑景公司有挂靠合同,佑景公司与吴星良还未进行结算。
2015年6月27日,佑景公司与吴星良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佑景公司将其承揽的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包括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吴星良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第(一)款“甲方”第6项第④目约定:“乙方(吴星良)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甲方(佑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更换经营者或中止施工合同:……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以甲方或者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协议、采购、租赁合同;……”二审法庭调查中,佑景公司称公司承接很多工程项目,就某一工程称为某个项目部,但没有成立专门的项目部,也没有营业场所之类的。佑景公司否认刻制了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称一般情况下系包工头刻制的,由于只是项目章,报警也没有什么用,故未报警。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以佑景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加盖有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案涉货物也是由戴康贵以“中航佑景”的名义签收,并且由杨英以佑景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祺丰公司进行对账。根据佑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佑景公司确实承揽了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且合同也提及佑景公司项目部的存在。故此,本院认为,祺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对中航花园项目的供货是与中航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揽人佑景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佑景公司应当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至于佑景公司与实际承揽人之间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佑景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佑景公司上诉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径行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佑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