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春意,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银桦路。
法定代表人:郭相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7514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一审保全费应当由***、**以及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因***借给***、**的借款来源于其向广发银行的贷款,贷款的利息是月息1.5%计息;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利息计息。2、***挂靠珠海市佑***工程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在工程中有四笔回款已经到了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注明的收款人是***,所以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在一审中已经查封了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财产保全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之间的借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既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我方对案涉借款一无所知,既不知道**、***借了多少还了多少,也不知道利息如何约定。故我方与***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借贷法律关系或担保责任的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本金575140元;2、判令***、**、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5140元的逾期未付利息,按珠海广发银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由2019年1月11日后计到还清为止;3、判令***、**、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是很好的朋友。
2017年3月9日,***、**向***出具的188500元《借据》,借据载明“***向***的名下广发生意人卡借款如下,利息按照银行万分之五日息计:……9、以上合计188500元;10、吴共还1万元;欠款人:***、**。”
2018年1月15日,***、**向***出具的72000元《借据》,借据载明“***、**因工程运作需要,现向朋友***借款人民币72000元,等珠海中航某某公司工程款到,2018年春节前结算还清。借款人:***、**。”
2019年1月11日,***、**向***出具的67514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因工程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分批共计向***借款人民币675140元,该款协议分批还清,具体还款以转账为凭。(之前所有的借据及欠条全部作废)…按广发利息付。此据借款人:***、**。借出人:***。”
***、**提出:2016年10月双方商量一起承包医院的绿化工程,并交给发包方诚意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提现金支付,另外10万元是***转账支付。后来项目无法动工,***提出退出不做,因为朋友关系,***、**同意自己承担追回。
***、**当庭提出已经还了六笔款项:2018年6月14日微信还款1万元,2018年8月23日微信还款1万元,2018年10月9日微信还款5000元,2018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给黎某2万元,2018年12月7日帮***还款1万元,2019年1月31日银行转账给黎铭10万元。
***提出,对***、**六笔还款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借据是2019年1月11日汇总后的借款本息出具的,对于***、**的六笔还款,其中5笔都是在这张借据之前还款的,属于双方已经结算完了。对于2019年1月31日的10万元还款,***已经在起诉的时候扣减了。***要求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1.***挂靠到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2.***承诺收到工程款就会还钱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本息问题。***、**于2016年开始多次向***借款,经双方多次核算,有***、**出具的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据》三份及***的银行贷款记录、转账凭证为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其陈述的内容符合常理,***、**亦认可向***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于2019年1月11日***、**最后向***出具的675140元的《借据》,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对于过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汇总,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认定该675140元属于借款本金。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因此,***诉请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75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2019年1月11日***、**最后向***出具的67514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广发利息付”,因此***主张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7514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无论***是否挂靠到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构成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或担保责任的关系,***诉请要求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诉讼保全的对象仅是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而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诉讼保全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借款本金57514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7514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提出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息。经查,2017年3月9日《借据》明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万分之五日息计。2019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向***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因工程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分批共计向***借款人民币675140元,该款协议分批还清,具体还款以转账为凭。(之前所有的借据及欠条全部作废)…按广发利息付,(…以本单金额为准,超期的利息及补偿仍参照旧规)。从以上《借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万分之五日息,即月息1.5%,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提出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无论***是否挂靠到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构成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或担保责任的关系,***诉请要求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一审保全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查,***依据***、**《借据》中作出的珠海中航某某公司工程款到还清借款的承诺,申请保全由中航公司就中航花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转入珠海市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收款人为***的工程款有正当的理由,一审判决***承担诉讼保全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保全费的产生是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形成,应由***、**负担。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借款本金57514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751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承担3300元,由***、**负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孙 志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旋
书记员 廖紫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