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地砖时系建设单位金湖公司的质量验收员,负责***干活工地的质量验收,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并非专门从事地板砖的销售工作,而是任职于工地的建设单位的质量验收员,专门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本案买卖合同发生的背景是因***承包金湖公司的部分扫尾工作,***参与该扫尾工程的质量验收,工地有之前施工方剩余的地板砖(存在规格不符、废砖、质量不达标等情况),***要求购买之前施工方的剩余地板砖,并且保证会验收合格,等验收合格后再向其付款,考虑到***的身份,***无奈才答应下来,后***离开金湖公司,不再参与工程质量验收,案涉地板砖也无法用于工程。2.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地砖质量情况未予查明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地板砖并非来源于生产厂家、经销商等正规渠道,***提供的地砖本身就是因为规格不符或是质量问题等原因之前施工方遗留在工地上的,***也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件。***基于其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强行将地砖出卖,并且保证会通过验收。但随后其本人却离开金湖公司,导致因为规格及质量问题,超过三分之二的地砖无法使用,仍留在工地,已经使用的部分地砖也被新的质量验收人员要求返修。 ***辩称,***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了交付地板砖义务,***未对地板砖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地板砖质量的认可,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述称,***当时在工地负责,承诺地板砖质量没有问题,***方付款后给***付款。***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字是因为***不识字。后又调了一个负责人,以前的图纸全部变更了所以***的地板砖都不能用了,仅用了一小部分,大部分都在仓库。***、***和***沟通了多次,就是要求用了多少给***多少钱。一审中将***和***同时判为责任承担人没有依据。***出具证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一审要求***承担债务没有依据。 长葛业兴公司述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对长葛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上诉理由也与长葛业兴公司无关。对***的上诉该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葛业兴公司共同支付地板砖款9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葛业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将鹤壁金湖国际广场扫尾工程分包给河南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由***个人施工,***经***介绍负责金湖项目的地板砖铺设。2018年10月30日,***购买***出售的地板砖,经双方协商,最终商定地板砖总价为90000元,并出具地板砖清单,该清单明确购买方为***,***签字并注明“此款同意十一月五日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已将货品出售至***,其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对***请求***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地板砖均无检验合格报告和合格证,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以及返修费应由***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长葛业兴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并非长葛业兴公司承建,***庭审中亦陈述其在2018年9月17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在未确定借用哪家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时所盖印章,故对***请求长葛业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长葛业兴公司要求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地板砖清单上所注“此款同意十一月五日付款”的行为,系其作为承包方对***应付***的款项自愿代其支付的承诺,为三方协商的结果,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辩称该承诺为其代***所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明确约定,故涉案利息一审法院在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地板砖出售给***,***实际接受了该笔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作为地板砖买受方,其在接收货物时就应当进行验货,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购买地板砖系迫于***的身份、地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购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申 霞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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