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瓷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是借用他人资质,系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是***借用业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借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没有资质,因此,***瓷业公司与业兴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瓷业公司不应向业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作联系单》以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受长葛市人民法院委托而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业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合格。三、承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判决***瓷业公司支付利息。四、***、***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限应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主债务是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和***无论是按分期履行的主债务到期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还是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到期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均超过保证期限,***和***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业兴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的纠纷是***瓷业公司一直违约付款,造成业兴建筑公司起诉,工程已经合格交付,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瓷业公司均应当向业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天内进行验收,如果拖延验收的话,工程即视为合格。业兴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将验收通知送达***瓷业公司在工地的实际现场负责人王长有,但该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三天后未去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合格,且***瓷业公司至今没有拿出一份认定案涉工程是不合格工程的证据,应视为工程合格。三、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具体惩罚措施,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失,参照2%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四、保证责任问题。关于***、***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拖延验收即视为工程合格,业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向***瓷业公司送达了要求验收的申请,而***瓷业公司一直拖延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从2016年1月25日向后计算90日,再计算一年,再计算六个月,保证最后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业兴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打电话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业兴建筑公司向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这个时效并没有超过。退一步讲,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明确了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双方并没有明确说明,每期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可以参照对分期付款的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进行法律适用,就是说债权人业兴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业兴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和***的保证责任均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二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瓷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业兴建筑公司向***、***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时认为,《补充协议》实质上未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准确支付时间,业兴建筑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但是在认定违约损失时又认定***瓷业公司在2016年1月24日收到业兴建筑公司的工程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应视为合格,***瓷业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在五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两者在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上存在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案应予再审。***瓷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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