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前进路祥和小区高7号楼西单元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乔桂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永兴东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红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鸿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公司的反诉及增加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争议的证据涉案金额并非为286万元。双方一直存在争议的收据为: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012767金额为100万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019706金额100万、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012772金额为100万元收据、2012年6月6日编号为012774金额为100万的收款收据、2013年2月4日编号为012778金额为4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2月3日编号为00654金额为40万的收款收据,一共六份收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五份收据,原审法院将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019706金额100万的收据给遗漏了。该份证据,鸿安公司一直强调***公司支付了50万元,还剩50万元没有支付,此收据中的50万元也是本案争议的金额,而原审法院却对此没有审理。2.原审法院对鸿安公司在2018年起诉时向建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表理解有误。鸿安公司在2018年起诉后,向建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中,将***公司封顶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为421.87万元,并不是自认***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012767的收据和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019706的收据中的款项,理由是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曾经记得***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陈春华曾经替***公司向鸿安公司支付过15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鸿安公司找遍所有材料,找不到支付凭证,支付时间无法确定,鸿安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时,为了不多计算违约金,就把陈春华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计算在封顶之前了。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017号判决认定就以此认定为鸿安公司自认收到二笔工程款了。鸿安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017号判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正确。还有涉案工程是鸿安公司垫资承建,为此高利息借贷,因***公司拖欠工程款,鸿安公司经营出现了困难,二审上诉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款项,再加上农民工也一直追要工资,鸿安公司就此问题就没有上诉。可是,***公司接到判决书后上诉了,在二审时,***公司出具了陈春华2012年6月6日的转款凭证,此转款凭证和2012年6月6日编号为012774收据相一致,鸿安公司就认可了2012年6月6日收据100万系陈春华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且鸿安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上述情况,并再次强调鸿安公司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012767的100万元收据、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019706的收据中开的100万元款项中50万鸿安公司没有收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查了相关证据维持了一审判决,如果鸿安公司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说明己扣除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仅凭此种情况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要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在本次的一审中,鸿安公司又强调2012年1月13日收据、2012年1月19日收据中的款项为有争议证据,然后,本次一审法院又将2012年1月19日收据中款项确定为“鸿安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此认定系对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禹州制药厂给转账给鸿安公司的146万元系替***公司支付工程款”,此认定为又一处事实上认定的错误。***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中显示禹州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向鸿安公司转款146万元,就以此辩称“是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欠其200万元及其利息,禹州药王欠博奥公司,***公司应付鸿安公司工程款,故经黄发民介绍让禹州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向鸿安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和46万元的利息,用以冲抵各方债权”。在再审时,***公司信誓旦旦的说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忠刑事案件中,黄国平的询问笔录和杨先忠的询问笔录对此事进行详实阐述,并以此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杨先忠刑事卷宗提交法院后,***公司还辩称有此事,法官让***公司的代理人标明卷宗材料中具体论述时,***公司的代理人却哑口无言。鸿安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和禹州药王公司的证明,而本案的一审法院无视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轻信***公司所言,歪曲案件事实,是对***公司不诚实诉讼的鼓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和金额都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依据付款节点和付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错误,致使***公司承担了较少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判决鸿安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55038.87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鸿安公司向***公司交纳施工技术材料档案资料及施工材料是错误的。一审法官没有认真审阅卷宗案件,体现在判决书一再出现错误,一审法院裁定纠正判决书中数字小数点的错误后,判决书中还有一错误之处,判决书第21页13行将编号为000654的收据时间写为2012年12月3日,正确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12月3日。本案是一个再审案件,如果一审法院审阅所有案件材料,不会作出如此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支持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回单、询证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60.87万元。在案涉工程既没竣工验收又无决算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价3169.8万元,***仅欠工程款不足9万元,而非鸿安公司诉求的282.72万元。双方争议的案涉金额共四笔286万元。2.鸿安公司提交法院的违约金计算表已经明确“2012年5月10日前应付1426.41万元,实付471.54万元”,这与***公司提交证据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在2012年5月10日前双方曾经有现金交易的事实。3.禹州药王支付给鸿安公司的两笔计146万元工程款冲抵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客观真实,本次一审对该两笔争议款项的认定客观公正。在***公司提交有鸿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建筑业税收自查表(施工方填写)》、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留存的《建筑业项目清理情况表》、示范区(2015)60号文及《通知》、询证函等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承认确属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好解释为是挂靠鸿安公司的工程款。4.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错误。涉案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公司自工程2011年开始一直积极办理但直至2019年3月才取得该证,绝非能办理而不办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原委甚至连询问都没有询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支持***公司所主张案涉所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双方不应当依据合同或协议主张权益。对照《合同法》第275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违约责任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不应继续适用,且合同效力系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即法院的职权,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便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应跟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按照有效合同审理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鸿安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5月10日的主体封顶验收绝不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不是整个工程的完工。鸿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的金属门窗、玻璃、饰面砖粘贴、防水涂料、配电柜控制柜、动力和照明配电箱等验收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毕,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鸿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既没有验收内容,又没有验收单位签章,会签单上监理“程保红”的签名多处笔迹不一致,显然系伪造。一审法院仅据此就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完工,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即便依照***公司局部利用案涉工程视为完工和交付,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5日,而是2014年6月底。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的期限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协议,并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12年8月9日,截止***公司局部利用厂房算作工程交付的时间2014年6月底,鸿安公司施工已逾期690天(492个工作日)。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13年7月3日,截止***公司局部利用厂房算作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2014年6月底,鸿安公司施工已逾期362天(258个工作日)。一审判决认定鸿安公司逾期交工62天显然错误。其次,2013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主体封预(2012年5月)付合同价的45%,即1426.41万元”,该条款应属双方虚假通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条款。补充协议签订时,已经存在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和***没有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合同款45%的违约事实,但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各自违约责任是否亦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整体内容及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在合同签订后除已支付的款外再支付350万元,鸿安公司负责工程完工等内容来看,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未按付款节点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鸿安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并无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基于事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的违约要么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的期限,要么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期限。综上,请求驳回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依法驳回鸿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首先,鸿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若出具收款收据后其未收到相应款项,鸿安公司断不会再开具下一张收据,也不可能在其所开具的50多份收款收据中,前后的款项都收到了,只有中间的4笔没有收到,这也根本不符合鸿安公司要账和***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其次,***公司的付款方式多样,有承兑汇票、公司账户银行转账、公司相关人员账户银行转账、他人代支付以及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鸿安公司为***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24日的收款收据联下端标注有“收到现金50万元黄国平”,而且鸿安公司在其提交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单”中自认的1笔100万元就是***公司主张的薛玉萍账户银行转账50万元和现金支付的50万元,这二者相互印证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案涉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再次,***公司出示了询证函、许昌市示范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薛玉萍的证言及财务记账凭证、鸿安公司自报的建筑业自查表等大量的证据,足以高度盖然的证明该笔40万元现金款项***公司已经支付。2.对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鸿安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5月10日主体封顶验收绝不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不是整个工程的完工。鸿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的金属门窗、玻璃、饰面砖粘贴、防水涂料、配电柜、控制柜、动力和照明配电箱等验收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毕,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由建设方、监理方、勘察方、设计方、施工方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参加,验收小组由建设方代表主持并在当地质量监督站监督下完成验收,作出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鸿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既没有验收内容,又没有验收单位签章,会签单上监理“程保红”的签名多处笔迹不一致,显然系伪造。一审法院仅据此就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完工,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即便依照***公司局部利用案涉工程视为完工和交付,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5日,而是2014年6月底。3.对双方违约的期限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协议,并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12年8月9日,截止***公司局部利用厂房算作工程交付的时间2014年6月底,鸿安公司施工已逾期690天(492个工作日)。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13年7月3日,截止***公司局部利用厂房算作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2014年6月底,鸿安公司施工已逾期362天(258个工作日)。一审判决认定鸿安公司逾期交工62天显然错误。其次,2013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主体封顶(2012年5月)付合同价的45%,即1426.41万元”,该条款应属双方虚假通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条款。双方不可能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明知已经发生的违约事实以未来预期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双方均无对过去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公司自工程2011年开始一直积极办理但直至2019年3月才取得该证,而绝非能办理而不办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原委甚至连询问都没有询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支持***公司所主张案涉所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2.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鸿安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是其作为承包人的义务。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一审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三、鸿安公司不合常理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严惩。截止2016年5月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7.87万元,鸿安公司承诺要补开剩余将近1981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此后在得到最后1笔3万元的工程款后杳无音信,直到2018年11月6日一审提起诉讼,原诉讼请求108.2万元,经过2019年5月10日质证后,戏剧性的增加诉讼请求至282.72万元,而且声称还保留150万元没有起诉。鸿安公司面对2012年1月13日银行转账10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的铁证,仍拒不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鸿安公司对于争议的第8、第10、第12笔款项的收款账号故意隐瞒。禹州药王公司支付鸿安公司146万元的工程款,***公司在穷尽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况下,已高度可能性的证明了***公司已经支付该款项,鸿安公司仅轻描淡写的辩称其与禹州药王公司有其它经济往来,是有公司挂靠鸿安干了禹州药王公司的活。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鸿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公司上诉辩称以现金的方式向鸿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日收据中的40万元工程款,该辩称自相矛盾。***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支付方式有两种: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在2019年6月21日庭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峰也参加了庭审,他对其代理人自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两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二审时,***公司也没有提出过以现金的方式向鸿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然而在再审中,其却提出了以现金的方式向鸿安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这是自相矛盾的。2.2014年1月24日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公司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鸿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收据上虽然标注有“收到现金50万元”,可是该笔工程款却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这证明***公司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向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一审法院确认了***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12月3日收据上的40万元工程款,最后却判决***公司向鸿安公司支付39.4万元工程款,这是明显的错误。4.鸿安公司从未自认收到2012年1月19日收据中的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鸿安公司向***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公司向鸿安公司转账支付了50万元,有50万元***公司至今未提供支付凭证。鸿安公司在庭审质证中,以及提到的代理词又强调了2012年1月19日工程款中的50万元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却判决鸿安公司自认收到这50万元的工程款,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鸿安公司收到2012年1月13日收据中的100万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封顶时间并非过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45%,即1426.41万,鸿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之日为2012年2月19日,一审法院将主体封顶时间认定为2012年5月10日。主体封顶指的是建筑物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即主体顶层混凝土现浇板浇筑完毕,已经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供有混凝土站的出厂资料及工程浇筑完毕资料,而非主体结构验收之日。一审法院依据鸿安公司提供的主体验收检测合格的时间认定封顶时间是错误的,主体封顶时间应该是2012年2月19日,并非是2012年5月10日验收时间。原一、二审法院都是将2012年5月10日认定为主体封顶时间,认定明显错误。2.本案的建设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法院将2013年9月5日作为鸿安公司施工完毕的时间并非过早。建筑工程验收需要由建设方、监理方、勘查方、设计方、施工方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参加。还需要由当地质量监督站监督下完成验收,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未能按程序验收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公司未办理土地证,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规范的多个程序的工程验收,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完全在***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进行了各种测试及工程完工后检查资料的签字。鸿安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也可以请建设工程部门及建筑行业的其他部门进行查证,查证鸿安公司描述的这种情况是否属实。建设工程主体封顶后,剩余的工程就是内外装饰工程。涉案工程水电都已经完工了,就标志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到有关部门出具合格报告,这中间还有一定的时间,法院依据验收单位出具的合格报告时间作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有理有据。还有,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6月***公司已经入住涉案工程,这只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公司将入住时间定为完工时间没有根据。三、鸿安公司没有逾期交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时,工程只剩需要收尾。鸿安公司没有违约交工,一审法院认定鸿安公司违约交工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持其再审中提出反诉且增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其反诉请求,更不应该受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五、鸿安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涉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行为严惩不贷,对证人作假证也应当予以惩处。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鸿安公司工程款282.72万元及违约金400万(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鸿安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15日内向***公司移交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并协助、配合***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鸿安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60万元;4.依法判令鸿安公司为***公司开具1952.1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间,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由原告鸿安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厂区1号楼,因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证照及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双方协商后即于2011年6、7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间,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9日。工程固定价款3169.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合同价款的45%;主体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自完工后1年付清。”2012年5月10日,涉案工程主体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4月12日,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价3169.8万元(不含社保金);2、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45%,即1426.41万元;3、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70%,其中除已支付的款外,协议签订之日起再付350万元,原告鸿安公司负责工程完工。完工后再付25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4、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5%;5、工程完工后1年,即2014年7月底前再付合同价5%的尾款,合同结束;6、违约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工程完工,不可抗力除外。原告鸿安公司推迟一天,罚一万元,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2013年9月5日前,涉案工程金属门窗、玻璃、饰面砖粘贴、防水涂料、配电柜、控制柜、动力和照明配电箱等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于2014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涉及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工程设计图及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原告鸿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至今在原告鸿安公司手中。另查明,涉案工程自主体封顶之日起,被告***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9月20日后,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鸿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鸿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鸿安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2886.28万元,欠工程款282.72万元;被告***公司辩称实际给付原告鸿安公司工程款3269.27万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鸿安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208825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86万元款项如何认定问题;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标的为3169.8元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个:1.涉案工程的建设没有经过招投标;2.在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建设施工时,被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本案项目为被告***公司的六层楼房,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被告据此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被告***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能办理,故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以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86万元款项如何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86万元款项为:1.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012767,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012772,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3.2012年6月6日,编号为012774,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4.2013年2月4日,编号为012778,金额为46万元的收款收据;5.2015年12月3日,编号为000654,金额为40万元的收款收据。本案中,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争议的第1笔2012年1月13日的100万元和第3笔2012年6月6日收款收据中的100万元款项系在收款收据出具当日转账支付,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对于第2笔2012年5月31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2月4日的46万元,因收款收据系原告工作人员备注,备注有补手续的字样,结合禹州药王公司转账的金额和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该禹州药王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为代付本案工程款。2012年12月3日的40万元收款收据,被告***公司没有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不应认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169.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主张已付原告鸿安公司工程款3269.27万元,原告鸿安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886.28万元。经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双方之间的款项差额在于:1.被告***公司支付的16.9万元的围墙款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对此双方共同确认不应计入工程款;2.对于被告***公司付款明细中4笔合计286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6万元、40万元)的款项,根据第二项分析认定上述认定246万元;3.对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1笔80万元的款项,原告鸿安公司主张是被告***公司借用原告鸿安公司账户向其股东何书凯支付的80万元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已作出分析认定,确认该80万元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经核对,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鸿安公司工程款3130.37万元,涉案工程固定价款为3169.8万元,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鸿安公司工程款39.43万元(3169.8万元-3130.37万元),原告鸿安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9.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已查明的被告***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原告鸿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39.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鸿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本案中,原告鸿安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因被告***公司应当办理的相关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完善及原告鸿安公司应当移交的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未移交,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哪方存在违约责任、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1.***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鸿安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该约定虽属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但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鸿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适当减少,且原告鸿安公司亦未按照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诉请违约金。原告鸿安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鸿安公司在支付建筑材料、支付工程劳务款、偿还民间借贷款等方面存在违约,为此支付了相关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鸿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考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认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被告***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相对公平合理,经核算,至涉案工程主体封顶验收之日(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8年11月7日(原告鸿安公司自行核算利息的截止日)止,违约金为1969519.47元;2018年11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2%,以欠付工程款39.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关于原告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完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工程完工一年,即2014年7月底以前再付合同价的5%尾款。本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应于2013年7月3日前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5日前,涉案工程金属门窗、玻璃、饰面砖粘贴、防水涂料、配电柜、控制柜、动力和照明配电箱等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鸿安公司比约定交工时间逾期62天。原告鸿安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原告推迟一天,被告罚原告一万元,该约定虽属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但明显过分高于因原告鸿安公司逾期交工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适当减少,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和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标准一致,根据本案综合情况,考虑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被告要求原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按照逾期交工时未付工程款1718(3169.8-1451.8)万元,参照原告的要求的违约金标准年利12%,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355038.87元。五、关于被告***公司反诉原告鸿安公司交付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在原告鸿安公司存放,原告鸿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被告***公司移交相关涉案工程档案资料,并协助被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被告***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鸿安公司开具1952.1万元发票的问题。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公司反诉的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应当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七、关于双方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一审法院的(2019)豫100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故本案的审理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安公司下余工程款39.4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951947万元(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详见计算明细);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2%,以欠付工程款39.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交付给***公司,并协助***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35.503887万元;四、驳回鸿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90.40元,由***公司负担24710.28元,由鸿安公司负担3488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0元,由鸿安公司负担1755.47元,由***公司负担1604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本院(2021)豫10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河南***电气有限公司规划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以及录音录像视频光盘,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以及案涉争议的40万元经***公司出纳薛玉萍现金支付的事实。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结合全案证据可证明其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查明,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编号00654金额40万元的收据足以证明***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完工,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一审认定***公司欠付鸿安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3.鸿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公司反诉违约金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若应予处理,一审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系***公司的义务,且***公司不能因未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获得利益,况且在原一审中***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立法本意理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因***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在鸿安公司起诉前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确认无效。关于***公司主张鸿安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案涉工程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鸿安公司主张2012年1月19日编号019706金额100万元的收据其仅收到50万元的上诉理由,按照鸿安公司的自认其收到陈春华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2012年6月6日的转款,但鸿安公司不能说明剩余的50万元是何时收取,根据全案涉及收据的付款情况,鸿安公司未将其自认的其收取陈春华支付的该50万元计算在内,因此虽然2012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只有50万元的支付凭证,但结合鸿安公司的自认以及全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剩余50万元***公司应已经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元已经支付并无不当。对于鸿安公司主张2012年1月13日编号012767金额100万元的收据未支付的上诉理由,***公司的出纳薛玉萍于2012年1月13日向鸿安公司的黄国平转账100万元,虽然鸿安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实际支付该1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禹州药王公司向鸿安公司转账146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禹州药王公司向鸿安公司转账的数额与鸿安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的数额一致,且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禹州药王公司转账时间之后,鸿安公司就禹州药王公司转账事由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就转账事由补强了相关证据,而鸿安公司却对禹州药王公司为何向其转款146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禹州药王公司出具证明否认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而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有其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的签名,但杨先忠未到庭说明情况,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公司主张禹州药王公司代其支付鸿安公司工程款146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12月3日编号00654金额40万元收据中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否能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应当结合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习惯以及整体付款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要与民间借贷中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审查标准相区分。本案中,鸿安公司对***公司付款中仅有收款收据无支付凭证的相关付款均不予认可,但随着案件的审理,***公司陆续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仅剩该40万元无法提供转账凭证,但根据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习惯,鸿安公司在出具收款收据的当天基本上都收到了***公司的付款,仅有一笔系在2016年6月19日出具收款收据,***公司于第二天付款,***公司无拖欠付款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存在少量现金支付的事实,况且***公司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2日支取大额现金的取款凭证,其公司出纳也在再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鸿安公司支付40万元现金及鸿安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综合来看,***向鸿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该40万元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60.87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9300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公司与鸿安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已经存在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前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只是明确了原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如何付款以及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等,因此本院认为由于补充协议中无追偿之前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已放弃追偿补充协议签订前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4月12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1.87万元,后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300万元,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再付350万元的合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鸿安公司应当在60个工作日(2013年7月8日)内将案涉工程完工,完工后十日内***公司再付2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5%,完工后一年即2014年7月底将剩余的5%尾款付清。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到2013年9月12日其完成成套配电柜、控制柜(屏、联单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检验批质量验收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虽然***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鸿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将案涉工程完工。虽然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但***公司在鸿安公司完工后未按协议约定在完工后十日内完成250万元的付款,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以年利率12%作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款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完工后十日内,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95%即3011.31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剩余5%尾款的付款时间为完工后一年,因此本院认定进度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款8094400元(合同价95%进度款3011.31万元-2013年4月12日前已付款1601.87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付款60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合同价5%尾款15849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除仍未支付的工程款89300元外,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共计1346550.04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
关于争议焦点3,交付施工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系承包人应有的义务,一审判决鸿安公司向***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一般不应准许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除非有四种例外情形,但***公司在本案中增加的反诉请求并不符合四种例外情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不予准许,***公司可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鸿安公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河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6550.04元以及下余违约金(以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四、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9590.40元,由河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532.65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57.75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780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剩余17700元退还河南***电气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6.33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34.40元,由河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160.19元,剩余2711.74元退还****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电气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3.12元,由河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471.77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57.35元,剩余18734元退还河南***电气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王宏召
审 判 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
附件
违约金计算清单
序号
应付金额
应付款时间
已付金额
付款时间
逾期天数
违约金数额
1
2500000元
2013.9.22
200000元
2013.9.16
0
0
2
2300000元
2013.9.22
1500000元
2014.1.24
125天
61643.84元
3
800000元
2013.9.22
800000元
2014.4.4
195天
51287.67元
4
8094400元
2013.12.31
700000元
2014.4.4
95天
21863.01元
5
7394400元
2013.12.31
1000000元
2014.5.23
144天
47342.47元
6
6394400元
2013.12.31
500000元
2014.7.24
206天
33863.01元
7
5894400元
2013.12.31
200000元
2014.8.7
220天
14465.75元
8
5694400元
2013.12.31
800000元
2014.9.19
263天
69172.60元
9
4894400元
2013.12.31
150000元
2014.12.1
336天
16569.86元
10
4744400元
2013.12.31
300000元
2014.12.12
347天
34224.66元
11
4444400元
2013.12.31
2000000元
2015.1.21
387天
254465.75元
12
2444400元
2013.12.31
300000元
2015.2.15
412天
40635.62元
13
2144400元
2013.12.31
20000元
2015.3.19
444天
2919.45元
14
2124400元
2013.12.31
60000元
2015.4.28
484天
9547.40元
15
2064400元
2013.12.31
50000元
2015.5.28
514天
8449.32元
16
2014400元
2013.12.31
20000元
2015.6.10
527天
3465.21元
17
1994400元
2013.12.31
100000元
2015.6.26
543天
17852.05元
18
1894400元
2013.12.31
1000000元
2015.7.22
569天
187068.49元
19
894400元
2013.12.31
30000元
2015.9.10
619天
6105.21元
20
864400元
2013.12.31
50000元
2015.9.28
637天
10471.23元
21
814400元
2013.12.31
40000元
2015.10.30
669天
8797.81元
22
774400元
2013.12.31
40000元
2015.11.20
690天
9073.97元
23
734400元
2013.12.31
500000元
2015.12.3
703天
115561.64元
24
234400元
2013.12.31
234400元
2016.1.20
751天
57874.32元
25
1584900元
2014.9.13
265600元
2016.1.20
495天
43223.67元
26
1319300元
2014.9.13
500000元
2016.1.27
502天
82520.55元
27
819300元
2014.9.13
300000元
2016.2.4
510天
50301.37元
28
519300元
2014.9.13
400000元
2016.5.23
619天
81402.74元
29
119300元
2014.9.13
30000元
2016.9.20
647天
6381.37元
违约金共计
1346550.04元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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