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祥和小区小高7号楼西单元7层702。
法定代表人:乔桂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在未增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上诉人***未交纳的出资并非公司成立时应当交纳的出资,是公司增资后应当交纳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增资义务,本案上诉人未履行的是增资义务。另外,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偿补偿责任的另一个条件是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本案的第三人鸿安公司并非破产不能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只是因为第三人的债权暂时不能要回没法偿还被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的债务是第三人所欠之债,应由第三人偿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是责任不正确的。
***辩称,被答辩人***与黄国平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二人作为股东注册登记了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余额36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国平、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存款79128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除查封到黄国平(借款担保人)名下有一套房产外,第三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黄国平妻子即***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11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查封的黄国平名下的房产系黄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强制执行。2021年4月1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执恢2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债权人***应分得161827.77元(房屋拍卖款的另一半数额预留给***)。至此,扣除该款项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分别为:本金36万元、利息507732.2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与黄国平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为2600万元,其中,***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但出资期限届满后,二人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而是在2019年9月16日,在明知第三人欠原告款项在法院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由2017年8月19日延长到2029年9月16日,拒绝履行其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867,732.2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黄国平,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被告***、案外人黄国平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2014年3月10日,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资为2,600万元;其中黄国平出资比例90%,增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10%,增资额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8月19日。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2019年9月16日,许昌鸿安建设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8月19日延长至2029年9月16日,并于2019年9月18日就相关变更实现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国平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余额3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黄国平、第三人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遂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国平、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存款79128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案执行过程中,查封黄国平房产一套。***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后于2019年4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查封的黄国平名下的房产系黄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足以对抗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执恢2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债权人***应分得161,827.77元。另查明,被告***与黄国平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借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且该债务尚未尽清偿。在该笔债务产生后,第三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被告2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在第三人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延长出资期限,属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相关行为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第三人债务的形成时间、第三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履行能力的抗辩,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3月10日,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资为2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但公司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2018年1月18日,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应向被上诉人偿付借款及利息。在该债务产生之后,许昌鸿安建设公司又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8月19日延长至2029年9月16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上诉人认为股东的增资出资义务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向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手续但送达给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剥夺了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但上诉人系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法院通过公司股东向公司送达诉讼手续并无不当,特别是该公司股东仅有上诉人与黄国平夫妻二人。且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符合程序严重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林  山
审判员 蒋  晓  静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佳(兼)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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