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425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祥和小区小高**楼****702)。
法定代表人:乔桂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867,732.2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黄国平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二人作为股东注册登记了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余额36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国平、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存款791,28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除查封到黄国平(借款担保人)名下有一套房产外,第三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黄国平妻子即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11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查封的黄国平名下的房产系黄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强制执行。2021年4月1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执恢2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债权人***应分得161,827.77元(房屋拍卖款的另一半数额预留给被告***)。至此,扣除该款项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分别为:本金36万元、利息507,732.2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黄国平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为2,600万元,其中,***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但出资期限届满后,二人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而是在2019年9月16日,在明知第三人欠原告款项在法院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由2017年8月19日延长到2029年9月16日,拒绝履行其缴纳出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1.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第三人是为了更好地经营,2017年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出资是因为河南宏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欠第三人巨额债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也由此未从公司获得任何利润,无法增资。2019年9月,第三人更换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延期出资,还是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地经营下去。只有公司经营下去,才能归还各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股东延长出资并没有任何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对公司法有新的规定。原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债权人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而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并非不能清偿。第三人在案外人处拥有债权,原告应当要求用第三人的债权去抵偿原告债务。3.第三人的股东是***和黄国平,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房屋已因本案被法院查封拍卖,现在二人居住在出租的房屋内,二人有两个孩子,大女儿在上大学,小女儿在上高中。两个孩子的学费靠亲朋好友资助,另外,二人还有三个老人需要赡养。现在已经没有履行能力。
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黄国平,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被告***、案外人黄国平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2014年3月10日,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资为2,600万元;其中黄国平出资比例90%,增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10%,增资额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8月19日。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2019年9月16日,许昌鸿安建设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8月19日延长至2029年9月16日,并于2019年9月18日就相关变更实现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国平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余额3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黄国平、第三人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遂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国平、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存款791,28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案执行过程中,查封黄国平房产一套。***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后于2019年4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查封的黄国平名下的房产系黄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足以对抗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0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执恢2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债权人***应分得161,827.77元。
另查明,被告***与黄国平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股东会决议、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章程、(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2018)豫10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10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02执恢2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控鸿安建设公司财产信息、(2021)豫1002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借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且该债务尚未尽清偿。在该笔债务产生后,第三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被告2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人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延长出资期限,属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相关行为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第三人债务的形成时间、第三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履行能力的抗辩,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豫10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9元,诉前保全费1,9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添